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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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2010 年9月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1 号公
布 根据 2018 年3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
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
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
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
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
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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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
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
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
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
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
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
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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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
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
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
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
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
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
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
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
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
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
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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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条 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
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
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
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
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
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
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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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
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
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
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
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
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
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
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
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
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
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
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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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并
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
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
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
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
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
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
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
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
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
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
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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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
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
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
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
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
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
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
5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
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
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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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
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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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201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二)有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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