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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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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2010 914 日中人民和国国务令第 581
 2018 319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
监督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关法及其有关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
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
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
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
的;
()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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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
而不提供的,及法、行政法规定得担的其
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
规定提供担保:
()
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租赁货物进口的;
()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
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
显的移、藏匿应税物以及其财产象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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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纳义务人提担保纳税义务不能供担的,
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
被海依法扣留封存,当事人以向关提担保
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
事人者运输工负责应当向海提供值的保;
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
必须原物作为据,者依法应予以收的海关
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
或者法应当追的货、物品、私运工具等值
缴清,其法定表人主要负责出境,应向海
担保未提供担的,关可以通出境理机阻止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物应提供担保,或进出口货收发人、识产
人申办理知识权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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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条 按照海关的规定经海关定的高证企业
可以申请免除担保,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一类海关事务
办理类海关事务,不提供担保。
担保的适用范、担保金、担保期限、止情形等
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可的财产、权利提供
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应当以
海关为受人,并且载明下列事
()担保人、被担保人的本情
()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担保金
()担保期限;
()担保责
()明的其他事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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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要履行的法律义
下列标准确定:
()
承担的高税款总额
()
可能承担的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
()
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不得过可能承担的高税款总额
()
等值价款;
()
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
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证和身份或者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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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办理担保的,海关应当在 10 工作日内审核并
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受之日效。对不符合
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并说明理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前,担保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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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明理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
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被担保人有关法律
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通知当事人
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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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剩余的;
()其他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手续的
3退
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
自海关公发布之日1年内,当事人未办理退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应当依
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
5000 5000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
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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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益遭损失
()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1 11施行。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2010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二)有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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