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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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5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
布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
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
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
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
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
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
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 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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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
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
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
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
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
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
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
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
每年的 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
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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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 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
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
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
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
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
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
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
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
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
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
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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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
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
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
《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
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
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
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
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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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
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
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
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
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
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
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
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
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
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
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
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
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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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
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
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
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
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
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
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
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
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
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
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
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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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
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
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
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 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
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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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
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 元
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
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
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
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 元以上 2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
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
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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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
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
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 5倍以
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
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
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
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
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
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
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
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
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
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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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3月17 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7 年7月1日
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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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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