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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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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1983 13 1992 513
 
2017 10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
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
工作省、区、市农管部林业
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
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
、虫草,为植疫对农业业植
和应疫的、植品名由国农业
2
林业部门。各自治直辖业主
业主门可据本的需制定、自
市的名单报国农业部门业主
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
消灭,防物检象传发生已比
则应发生划为区,植物对象
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
以及封锁灭措需要定,围应
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
查站木材站;特大时,、自
市人府批可以植物检查开展
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
门、主管提出省、区、市人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自、直农业部门业主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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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
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
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
、植品名运往,在之前必须
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
检疫现植疫对,发物检书。
检疫,但底消理的运人植物
要求指定作消理,查合发给
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
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材料、运、场地
运人植物
构的要求处理。
施检疫需要的车运、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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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
通运
应随
门、林业主管部门道、交通、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
疫的和植品的入单先征
自治直辖物检构同调出
求;地的
辖市检疫植物
所在省、区、市的检疫
当查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必须
象的
广木和繁殖,不
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进种子、苗木,
自治直辖物检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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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所属
子、苗木,应当管部林业部门
机构由国
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进、可能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
料,疫机进行
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试验研究对植物检疫对象的
象的
区进行时,应当、林管部
定。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
虫、,必时查
业主门、主管,采施,消灭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
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条第一条的规定,
调查取消施所
区、市在
6
农场生产费中。特大疫情的防治,国家情给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显著成绩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照本条例规定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
中弄虚的;
()植物检疫单证、、标志
的;
()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本条例规定,植物、植物产品
,或植物的规
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所列情之一,
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
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
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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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交通运
人员物、产品
职守的,由其所在单或者
关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决定不服的
物检构的机构
之日法院
政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执行或者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取检疫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各自治直辖根据例及
则,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国务院批准,农
二月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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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止。
摘要: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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