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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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4月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2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
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
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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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
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
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
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
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
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
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
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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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
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
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
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
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
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
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
产的 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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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 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满 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
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
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
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
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
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
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
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
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
部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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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
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
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
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
证券公司 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
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
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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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
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
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
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
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 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停业、解散
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
起20 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
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
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
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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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
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
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
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
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
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
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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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
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
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
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
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
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
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
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
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
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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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
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
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
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
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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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
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
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
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
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
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
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
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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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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