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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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 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9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10 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7月18 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
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
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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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
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
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
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
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
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
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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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
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
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
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
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
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
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
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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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 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
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
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
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
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
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
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
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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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
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
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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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
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
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
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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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 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
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
好,最近 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
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
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
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
日起 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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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
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
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
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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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
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
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
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 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
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
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
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
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
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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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
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
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
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
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
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
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
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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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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