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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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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007 528 498
号公布 根据 2014 2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办理登记。
料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
经营活动。
 
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
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
()住所;
()成员出资总额;
()业务范围;
()法定代表人姓名。
 
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在地。
 
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
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
3
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
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
件:
()设立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
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
出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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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
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
所使用证明;
()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
批准文件。
 
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
或者社会体,能够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的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行章程规定的
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不得加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 5名以的成员,其
中农民至少应当成员总80%
20 1、事
社会;成超过 20 企业业单
和社会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5%
5
 
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
份证明为民身份证和包经营权证或者民委员会
(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民身份证。
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登记证
书。
 
式,登记机关能够当登记的,应予当登记,
营业执照。
20 日内,做出是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营业执
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予书面答复,并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
 
等法律效力
照具有等法律效力
6
 
社应当申请领。
营业执照。
 
本样式以及营业执照准,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生变更的,应当自做
变更之日30 内向机关变更,并
提交下列文件:
()法定代表人签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
()法定代表人签的修改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
之日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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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之一的,
当自之日30 请变记或照本
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许可证或者其批准文件被吊销、销的;
()许可证或者其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本财了之30 内,表人
的成员名册登记机关。其中,
应当提交成员的身份证明。
使
例的,应当自事由生之日6月内吸收新的农
民成员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例。
 
的,自做改决30 内,表人
的修改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结束30 内,员指代表
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
件:
()算组负责人签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8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农民专业合
作社依法销营业执照或者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
定、解散裁判文书;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
报告
()营业执照;
()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之日30 ,向关申销登
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
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务担保
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
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情节严
的,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登记机关责令改情节严重的,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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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生变,使农民成员于法6
月的;
()从事业务范围以的经营活动的;
()、出、出、转让营业执照的。
 
登记机关责令改
()未依法修改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未依修改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记机
备案的。
 
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
请不予登记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分。
第六章 
 
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机构所
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机构不
具有法人资格。
10
的规定处罚
 
收费
 
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
 
应当自本条例行之日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7 7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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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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