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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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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 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4
公布 根2006 7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
 2017 10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
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
)
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
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
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
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
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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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
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
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
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
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
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
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
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
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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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
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
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
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
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
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
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的质
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
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经棉
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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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
不得伪造变造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
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
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
一方在棉花交算前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
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
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
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
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支付储国家储备棉需费
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
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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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必须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要求,
客观、公、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
证检验证书应当实、客观地反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
()单位、批、检
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得收取费用,所检验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
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
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验。
监督验的内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
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
证检验是否客观、公、及时。
监督验所需样从公证检验的留样并应
当自抽取样10 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
的棉花,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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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合国
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
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以行使下列权:
()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
检查;
()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查、了
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簿
及其他资料
()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假充真或者其他有
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要,
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并应当
检验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所检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业对依照本条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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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
有异以自收结果之5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
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7日内作出结论告知申
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业对结论有异的,
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
他纤维检验机构,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
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
第二、第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
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
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
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
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
第一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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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
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
构责10
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第二规定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没收并监督销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法设备实际价
21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
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
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
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并根据情节
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
条第、第、第的规定,立棉花入库、
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
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
养承储设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异,或者将公证检验
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10 以下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任人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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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花经营者隐匿毁被花质
监督机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
转移物品货值金额 25以下的罚款;构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一条的规定
伪造变造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志的质量510
以下情节重的行政管理机关营业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二条的规定,
棉花经营活动杂掺以次假充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由棉花质量监督
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以假充的棉花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货值金额 25以下的罚款,并
管理机关依法销营业照。
第三十一条 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
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实、不客观
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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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
规定公证检验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公证检验;对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任人员依记大
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业纤维检验机实施公证检验编造
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由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任人员依级或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第四的规定,强令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
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
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
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级或者撤职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第条规定的棉花
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
计算;没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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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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