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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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 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4 号
公布 根据 2006 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10 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
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
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
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
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
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
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
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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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
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
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
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
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
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
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
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
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
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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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
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
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
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
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
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
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
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
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
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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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
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
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
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
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
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
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
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
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
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
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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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
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
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
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
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
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
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
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
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
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
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
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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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
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
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
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
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
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
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
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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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
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
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
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
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
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
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
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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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
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
值2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
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
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
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
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
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
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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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
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
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 5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
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
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
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
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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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
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
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
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
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
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
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
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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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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