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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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06 年9月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3月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
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
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
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
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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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
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
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
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
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
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
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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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
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
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
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
测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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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
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
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
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
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
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
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 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 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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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
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
告书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
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
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
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
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
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
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
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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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
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
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
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 个工
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
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
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
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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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
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
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
日起20 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
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
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
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
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
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
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二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
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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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
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
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
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
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
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
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
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
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
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
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
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
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
他平台。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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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
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
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
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
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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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
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
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
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
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
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
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
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
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
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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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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