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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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07 年4月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7月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
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
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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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
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
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
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
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
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
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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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
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
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
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
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
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
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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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
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
运行管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
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
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
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
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
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
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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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
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
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
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
督。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
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
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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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
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
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
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
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
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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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
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
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
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
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
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
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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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
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
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
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
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
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
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
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
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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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
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
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
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
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
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
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
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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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
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
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
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
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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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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