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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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 年6月21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 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3 号公布
自2017 年10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
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
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
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
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
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
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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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
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
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
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
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
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
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
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
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
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
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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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且为实缴货币
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
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
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
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
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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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
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
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
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年以上,且最近 2个会计年度
连续盈利;
(三)最近 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
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将
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
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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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
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
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
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
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
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
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
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
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
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
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10 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
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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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
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
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
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
担保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
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
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
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
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
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
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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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
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
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
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
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
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
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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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
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
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
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
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
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
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
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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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
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
完毕之日起 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
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
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
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
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
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
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
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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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
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
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
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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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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