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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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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4 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5
日应急管理部第 3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 年 1 月 10 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
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
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
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
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
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
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
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
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
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
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
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
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
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
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
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
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
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
政处罚,应当告当事人依法有的陈述申辩、要
证等权;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的,有权依法申请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立即
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擅离职守,或者
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
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
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
,或者转移、隐、财产、销毁有关证、资料,
或者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和资料,或者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
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
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
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
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规定的行为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规定的行为一的,贻误
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下同),
或者 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 人亡,或者 3 人以上 6人以下重伤,或
者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
以上 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2 人亡,或者 6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5 人以下亡,或者 10 人以上 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5 人以上 7人以下亡,或者 2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2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2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成7人以上 10 人以下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3 人以下亡,或者 50 人以上
6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6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 20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3 人以上 15 人以下亡,或者 6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6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 400 万元以上 6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的,处 6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5亿元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处 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
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一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的情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
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
罚款:
(一)关破坏直接关生产安全的监控、报
生设、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关数
信息的;
(二)因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业、
止施工、止使用有关设、设施、所或者立即采取排
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可,
事矿山开采冶炼建筑施工,以及物品
生产、经营、储存险的生产活动,或者未依
取得有关证照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令他人违章冒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而排除仍冒组织作业的;
(六)其他情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行安全
生产管理责,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
罚款。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依法行安全生产管理责,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20%至 30%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
罚款;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4年1月10日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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