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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相关要求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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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25
化工建设项目
试生产资料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36 号,
77 号修正) ......................................................................................2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45 号,第
79 号修正)
.......................................................................................9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20
四、关于印发《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施细则》的通知(鲁安监发〔201817 号)
.............................24
五、东营市安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
专项行动八条断然措施的实施意见(东安监发〔201763 号)
...36
六、东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的通知
(东安办发〔201536 号)
.........................................................40
七、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的通知
(鲁安办明电〔20159号) .......................................................46
1、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 ........................................50
2、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 ........................................51
八、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DB37/T 1854—2020
..118
九、化学工业建设项目试车规范(HG20231—2014 .................161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3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0 11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2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0 12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公布,根据 2015 4
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
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全设施
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建)筑物和其他
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
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
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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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产总局目安三同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
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
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
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
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
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
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3-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
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
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
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
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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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
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
知申请人。20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
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
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
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
报告备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
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
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
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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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
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
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
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
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
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
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180 日,国家有关部门有
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
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
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
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
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
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一)项、(二
项、(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
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 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
查;
-6-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
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
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
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
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
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
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
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
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二)项、
(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
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和第(四
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
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
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三同时问题,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2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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