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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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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
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
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
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
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由国务
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级统筹。
  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
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入社会保障基金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
的其他费用的支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运营兴建或者改办公所、发
金,或者作其他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有一定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
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基金总额的具
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之一的,应当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所内,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和工作所内,因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出期,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之一的,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位,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无效死亡
  (二)在险救维护国家利、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因公负伤致残取得革命残军,到用人单
位后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职工有前款第(三)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金以
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之一的,不
定为工伤或者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定为职业病,所
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之日30 日内,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
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前款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之日1 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
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规定应当由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定的事,根据属地原
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
  用人单位在本条第一规定的时内提工伤申请,在发生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列材料:
  (一)工伤申请
  (二)用人单位劳动包括实劳动)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工伤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地、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申请人提供材料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
申请需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
当受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事故伤害进
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职业病
诊断诊断争议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工伤,用人单位不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工伤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事实清楚、权利确的工伤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
作出工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定决定需要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法机
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作出工伤定决定的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申请人有利害关的,应当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
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是指劳动功能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的等级定。
  劳动功能分为十个伤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分为三个等级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部分不
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设区的劳动能
力鉴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工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
  第二十四条 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委员会和设区的劳动能力鉴
会分别由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
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委员立医疗卫生的医疗卫生技术应当
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申请后,应当
立的医疗卫生取 3 或者 5 相关家组成家组,由家组提出定意
见。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根据家组的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
论;必要时,委托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力鉴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
能力鉴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结论的期限可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结论
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作出的
结论的,以在收到该鉴结论之日15 日内向省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
会提出申请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
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劳动能力鉴委员会组成人或者
参加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的,应当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结论作出之日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
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为伤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劳动能力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定和复查鉴定的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协议的医疗机构医,情况紧急就近的医疗
机构救。
  治疗工伤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
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基金支的具体标
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发的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
基金支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和行政诉讼停止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或者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委员会确
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辅助器具,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工伤保险基金支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工作受工伤医疗的,
留薪期内,原工资利待遇不,由所在单位按月支
  留薪期一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
委员会确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定伤等级后,发原
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待遇。工伤职工在留薪仍需治疗的,继续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定伤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
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部分不能自理 3 个
不同等级支,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保留劳动退出工作
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一级伤为 27 个
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
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津贴,标准为一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90%,二
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75%。伤
津贴金额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额
  (三)工伤职工退休并办退休手后,发伤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津贴为基数,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五级伤为 18
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安适当工作。以安工作的,由
用人单位按月发津贴,标准为五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为本人工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社会保险费。伤津贴金额
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用人单位解或者终止劳动,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一次工伤医疗补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残就业补金。一次工伤医疗
金和一次残就业补金的具体标准由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十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七级伤为 13 个
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
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同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一次工伤医疗补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残就业补金。一次
伤医疗补金和一次残就业补金的具体标准由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
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丧葬金、
抚恤金和一次
  (一)丧葬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例发由因工死亡职工生供主
来源无劳动能力属。标准为:配每月 40%,其他属每人每月 30%孤寡
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标准的基加 10%定的各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
于因工死亡职工生的工资。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镇居民人均收入的 20
  伤职工在留薪期内因工伤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规定的待遇。
  一级四级伤职工在留薪死亡的,其近亲以享受本条第一
(一)、第(二)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津贴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
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期发生事故或者在险救中下的,事故发生
当月3 个月内照发工资,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属按月支
付供抚恤金。生的,以预支一次金的 50%。职工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失享受待遇条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并、转让的,承单位应当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
险责任;原用人单位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工伤保险
更登记
  用人单位行承的,工伤保险责由职工劳动所在单位承
  职工调期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工伤保险责原用人单
调单位定补偿办法。
  企业产的,在时依法应当由单位支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
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止;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
内工伤保险关不中
  第四十五条 职工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津贴的,按照定的伤
等级享受伤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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