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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6]第4号_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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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 2006 年 1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 1986 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
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
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
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以下简称海油安)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
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
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
。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及安全专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
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
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具有相应资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审的设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
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试生产的安全施,试生产45 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验收
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知作业现和工作岗位在的危险因素和职
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动防
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
维护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分和标安全区
在危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和安全施进行审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的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
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作业计划和安
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施应当在开作业15 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按照上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钻井
(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
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的井和防硫化氢措施。
开油()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和防硫化氢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安全生产的相关资,主要包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
、培训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建、安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
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作业者委托具有资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
作业者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检验,并对审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定的技术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检验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动防品使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
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可证的发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验安全评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
会中服务机构的资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任海洋石油
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法行为,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从危域内出作业人员,令暂业或使
隐患排除后,经审,方可恢复生产和使
(四) 对有根据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
或者扣押,并应当在 15 日内依法作出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行以下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的监督执法证件,使一的行政执法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管理规定,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
通工具、防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验安全评安全培训和安全
咨询的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援组织备专职或者职救人员,或者专业救援组
织签订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编制应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应编制应预案。
预案应当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预案应当包以下主要内: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情况、危特性、可
用的应设备急组织机构、职责分、讯联络;预案动、急响应、信息处理、
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处置序;急演习与
第三十六条 应预案应分考作业内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
和可,应预防性事故和可能发事故的险情
际情况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机或者直升事、船舶
油()生产设施线破损/泄漏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
死亡失踪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预案的
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预案中规定的事件时,现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
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
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
组织事故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
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制度,定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事故统计
应当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用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照有关规定予行政成犯罪的,依法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行为一的,,并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检验证书的
(二) 按规定备守护船,或者使满足有关规定要船舶护船,或者守护船未
规定
(三)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备案
(四) 按有关规定制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行政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法行为的行政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的定
(一) 石油,是指蕴藏下的、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依
立的石油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海域内从事的石油探、开发、生产、储运
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钻井(平台)、物探
重船压裂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平台点系泊生产
装置、海线、海上码头海陆、人工和陆岸终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使的危大或者对安全生产影响的设
备,包海上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容器钻井和井设备、设备、火灾和可
燃气体探测、安全救生设备、器材钢丝绳物及被系物、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照本规定相应条执行。
第四十七本规定自 2006 5 1 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 1986 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
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标签: #安全

摘要:

第4号《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六年二月七日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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