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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_《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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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7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
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1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5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
修改,现决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
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
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的 5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倍以上 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
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 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
50 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人以上 6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造成 6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2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
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
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起重大以上事故,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经营的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备安全生产条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人经营的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长、经理、局长、长(
际控制人、资人)等人员”中的“、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根据需要,以在
其法定职权范围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的组织或者
人民政及街道办事处、发区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机构实施行政
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部门名实施行政处
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法生产、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物
,以及违法生产、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部门
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或者扣押或者扣押的期不得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30 日,
在查或者扣押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法财予以收;
“(二)法、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
的决定。
“实施查扣押应当制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证安全的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安全监管监部门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停止供民用爆炸
物品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行决定。通知应当采书面,有关单位
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部门依照款规定取停止供电措施,危及生产安全
急情形应当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行行
政决定、取相应措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修改为:“事人或者他的同
成年家拒绝接收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在单位的代表到
明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
人、证人名或者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
政处罚决定书留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即
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人提出
后,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证会,
证会的 7,通知事人证的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主要负责人、人经营的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证下列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备安全生产条的,
责令期改,提供必需的资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
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经营的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元以下罚款;期未改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用;
“(二)用于防护的经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人经营的资人有法行为,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
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并可以处 1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急救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未指定急救
人员的;
“(二)未要的急救援器材设备和资,进行经维护
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其有关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14 周岁18 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法行为危害的;
“(三)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部门查处安全生产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安全监管部门交待法行为的;
“(六)有法、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度的中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
不得于法定处罚度的下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事人有发他人安全生产
法行为,经查证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法行为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抓捕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有造成危害的,不予行政处
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处以 5万元以上罚款、得、法生产的煤炭或者采掘
价值 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
关资位证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安全生产
监管监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得、法生产的煤炭
采掘设备价值 10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资位证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省安全监管监部门备。”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安全监管
部门处以 50 万元以上罚款、得、法生产的煤炭或者
设备价值 50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
有关资位证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
10 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局备。”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
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事人拒绝到场的,邀请的其他人员作证,
勘验笔录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
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
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
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第八和第九。将第十改为第七,修改为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部门依法下的安全监管监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中的“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后增
加“,不得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六十一条中的
“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安全生产监管监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
法》和其他有关法法规、规章和本人民政安全监管监部门规定的
安全监管监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量、监管监
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
或者煤矿安全监执法工作计按照执法工作计进行监管监,发现事
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按照权限
依照法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程序
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项目和用于生产、危险物品项目
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作业人员(特设备作业人员
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设备和矿山井下特
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试和注册
“(十)法、行政法规和国务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
安全监执法工作计场检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进行监督查,重
查下列事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核情
“(三)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规章度和作规作业
的情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用,安用于防护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以其他安全生产入的情
“(五)依法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备或者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
“(七)从业人员、动者和实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
教育培训档案的情
“(八)新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收的情
“(九)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安全
警示的情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
“(十二)教育和督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度和安
作规并向从业人员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位存在的危险防范
施以事故施的情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护
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佩戴和使用的情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危及生产安全
的,方签安全生产管理议,明确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
的安全施,指定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调的情
“(十五)对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调、管理,定
期进行安全查,督改安全问题的情
“(十六)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查治理度,及时发现并消除
故隐患,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
“(十七)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定期组织演练
有关的情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急救组织或者职救队伍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资的备、维护保养的情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查的其他情。”
(五)在第九条第五中的“责令暂停产停业、停止设、停止施工或者
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在监督查中,发现生产
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法、法行为的,有依法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
施、设备、器材法生产、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或者扣押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有关场所
“(三)法、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扣押的,应当制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证安全的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安全监管监部门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停止供民用爆炸
物品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行决定。通知应当采书面,有关单位
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部门依照款规定取停止供电措施,危及生产安全
急情形应当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
行政决定、取相应措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规定的施。”
四、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监督管理办
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项目在进行行性究时,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项目
“(二)生产、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
同)的项目
“(三)生产、烟花爆竹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量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项目);
“(六)法、行政法规和国务规定的其他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的其他
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和设施进行合分,形成书面
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
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初步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同
进行设计,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修改为:“设计内符合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
第三和第四规定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
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项目入生产
或者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收,形成书面
告备查。安全设施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
和第四规定项目收活动和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收报告按照不于总10%例进行
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项目安全设施收报告进行
审查。
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收报告的实存在
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进行现
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核查并如记录。”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
第七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停止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期改期未改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犯罪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擅自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设施未经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第三和第四规定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
单位责令期改5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入生产或者使用,安全设施未经合格形成书面
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承担项目安全
机构虚作假、虚假报告,犯罪的,得,
10 万元以上的,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得或者
得不10 万元的,单处或者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
他人造成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赔偿责任。
“对有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
(十二)对部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项目安全设施
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项目安全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
危险化学品建项目”后均增加“和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第三中的“项目涉及危险”修改为“项目在的危险”,
第七、第八中的“情”均修改为“要”。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第三”后增加
“、第四”,第一款第四中的“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安全专篇”修改为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6.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安全设施工”增加“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格不得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设单位不得通过收,不得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修改
为:“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不备相的”。
本决定自 2015 5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的调
重新公布。

标签: #安全 #报告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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