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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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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局长令第 16 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
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
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
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
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
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
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
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
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
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记,建立事故隐患
,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
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报。对发现、排除和报事故隐患的有人员,应当予物质奖励
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所、备发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议,并在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
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查人员依法行事故隐患监督查职责
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并
别于下一度 15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面统
。统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其产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程度分
  (三)隐患的治理方
  第十五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间、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
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重大事
故隐患治理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标和任
  (二)采取的方法和施;
  (三)经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和要求;
  (六)安全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施,防止事
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
疏散可能危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
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装置施、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防。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难的
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施,制定应
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报时,应当时向下单位发出预警;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
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等安全施,并
时向当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
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
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
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评估
  经治理后合安全生产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
生产的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
应当包括治理方的内、项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
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查;应当加强对重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的监督查。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整改指令,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要时,报告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
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有关
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查。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发机关依法暂
其安全生产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有关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行业
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行现审查。审查合的,
对事故隐患行核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的,依法责令改或者下停产整改指
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不备安全生产条
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予以关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
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
  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
第四章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依法予行政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行为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析表的;
  (三)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对事故隐患行排查治理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或者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机构,出具虚假评价不够事处
没收违法所,违法所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或者违法所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时可对其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他人造成损害的,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予行政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则
  第三十条 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体以其他经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照本规定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摘要:

国家安监总局局长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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