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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13]第62号_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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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3 年 7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3 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
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
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
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
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
理。
第四条 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
产责任。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
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
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
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
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
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
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制定。
条 发包单位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
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督承包单
位。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理和地下矿山通支护水等所需用,发包单位
应当提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要。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
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息报告义务等情况现承包单在安全生问题的,
应当督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
,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
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理、职业等管理,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
程监督查。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项发包的,承包单位
上不得过 3 家,避免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不得将主通主提升、供排水、
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项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
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并保证资
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行一
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总承包单位统组织外包工程事故急预
实行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纳入本单位应急预
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
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理条的规定,立
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
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
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项承包单位对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
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应当由总承包单位
完成
止承包单位包其承的外包工程。项承包单位将其承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的施工资质,在其资
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标准》的规
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应当符合下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
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以上(,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
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制定。
承包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地质勘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行一安全生产查,
对项目部人员行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等方式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据承工程的规和特,依法全安全生产责任体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
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
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或者具有 5年以上下工作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中以上
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 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
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约定,及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位,不得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
时治理事故隐患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患后应当即治理的应当采取的防
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
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及监督查暂行规定》带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
第二十五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
包单位和项承包单位应国家有关规定和应预案的要分别建立救援组织或者
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项承包的,项承包单位应当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
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制现场应急处置方配合发包单位定期演练
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地向发包单位相应
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自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报告外包工程况和本单位资质等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事故的,事故发生
地的省级人民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当向承包单位记注人民安全生产
督管理部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省级人民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机关加事故调查理工作。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查,重点检查下
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
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包、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
许可、施工资质和承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
定和公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
险作业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项承包单位依照本办法第条规定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查或者考核
(二)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
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单位行外包工程技术交或者未按照合同约
定向承包单位提有关资的。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
生产期,将主通主提升、供排水、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项发
包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
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违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条 承包单位违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定期对项目部人员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对项目部行安全生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工程的,移送有关部依法理。
第三十条 承包单位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自区、直辖市以外
从事施工作业作业民政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单位取得有关
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的行政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用职
玩忽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含义:
(一)非煤矿山,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
储运(不含成品油管)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
以及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同,由承包单位承与矿产资
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指将矿产资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
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项发包,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若干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体承矿产资开采活动或者立生产统的有工程、作业活动或
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指承矿产资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项目部,指承包单位在承工程在地设立的,负责其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生产期建矿山投入生产或者矿山建、时仍行生产,模出
产矿产期。
第四十三条 、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可以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10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第62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杨栋梁2013年8月23日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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