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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12]第55号_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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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5 月 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年 10 月 8 日
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杨栋梁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
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
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
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
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
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
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
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
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合格,取得相应安全
格证特种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作证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
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全的安全生产规制度和作规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并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制度,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销管理制度、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泄漏管理等内)、安全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
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险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理制度、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建立剧毒化学
验收人保管、人发双把锁等管理制度。
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人民政府规
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法规、规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
(四)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工化类或全工程类中等
或者化工化学中级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监督管理行规定》用危
险化学品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
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
(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件、资料,并对其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二)安全生产规制度和作规的目录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格证(制件)和其他从业
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明文或者租赁明文件(制件);
(五)工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或者企业预先核准件(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登记(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交租赁明文(件);
储存设施建、建、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目安全设施验收意见书(制件);
(二)重大危险明材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
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件、资料后,应当照下列情况出处理:
(一)申请事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知申请人不予理;
(二)申请发证机关范围的,当场作不予理的定,申请相应
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件、资料
(三)申请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理其申请;
(四)申请件、资料或者不符合要的,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补正告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逾期知的,自收到申请件、资料之日起理;
(五)申请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或者申请人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
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具加本机关印章和注书面
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件、资料进行审
2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行现场核,并自30 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申请人整改现场核发现的有关问题修改有关申请件、资料所需时
,不计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准予许可定的,应当自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不予许可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理由,应当加
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本、本,本为悬挂式本为折页式本、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本、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
(一)企业称;
(二)企业所(注册地、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发证机关;
()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
储存设施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
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营业本(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格证(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其监控措施的专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变更申请,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件、资料进行审,并自收到
申请件、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定。
发证机关作变更的,应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日和止日不应当载明变更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建、建、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目的,
应当自建设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
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目安全设施验收意见书(制件)等相关件、资料
证机关应当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审,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化的。
第十经营许可证的有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3 个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经营许可证的
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申请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发证机关提交相关件、资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可以不提交本办
法第条规定的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加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故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规定条件的外,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
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证(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延期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延期申请并在经营许可证期满前出是准予延期定;发证机
出决定的,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 3 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
许可证,或者使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依照法法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或者接受当事
人的财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同级公安机关、境保部门通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具备
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规、
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销已经
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批准延期的;
(二)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依法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当地主闻媒体或者本机关布公并通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
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照有关统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
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有关未经依法批准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令改正5万元10 万元以下的款;改正的,责令停整顿;经整顿
不具备法、法规、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物、容器,在重复使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性,在作业场所设相关安全设施、设备,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行经维护、保的;
(三)未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毒化学品以储存数量构成重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的,10 万元20 万元以下的款,有法所得的,没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具备法、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令改正逾期改正的,责令停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法法规、国家
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下的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1
万元上 3 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职权弄虚玩忽职守,未
依法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和安全评价人员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法规 、
的规定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行分装或者加入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然后
售的,依照本办法行。
使用长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经营地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识》 (GB18218)定,储存的危险
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的设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得经营许可证的业的单位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依法
记为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2 9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10 8 日公布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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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杨栋梁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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