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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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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352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
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
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
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
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危险现场,用人单
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自的职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
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保劳
动者依法有的权利。
  第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
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职,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
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并依法理有关手续,取得
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还必须符合下
  (一)作业场所与生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
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要的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职业卫生安全可证,可从事使用有毒
物品的作业。
  第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明产
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讯报警设备
  第三条 新建、建、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目(以下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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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
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施应当与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设项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卫生行政部门验收
  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计,应当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查;经审查,符
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可施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
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有关
: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作规程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申报的卫生
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急救援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
事故应急救援,并根据实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
练记录应当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
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不具备配备专职的
或者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
职业卫生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
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在职业中毒危害
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方面
除或者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
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及有关职业卫生
,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人使用的职业
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培训考核上岗作业。
  第二 用人单位应当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急救援设施、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
除或者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列设施进行常性的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保其处于良好运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
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可重新作业。
  第二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
保劳动者正使用。
  第二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产品特性、要成分、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
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意事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或者不符合要
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
  第二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
2
。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目的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有安全标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四条 用人单位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职业中毒危
害防护措施,护、检修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按照护、检修方案作规程进行。护、检修现场应当有
护,并设置警示
  第二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事先采取下措施
  (一)保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护人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
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
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
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
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
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可重新作业。
  第二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工作鞋帽等物品的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
区域
  第二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津贴
  第二十九 用人单位产、产、业或者解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
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行本条例规定的情进行常性的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
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   
  第三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的劳
动者从事其所禁的作业。
  第三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害的劳动者,应当其及时调离原工作位,
妥善
  用人单位对需要查和观察的劳动者,应按照体的要求安排其查和观察
  第三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查;对离岗时未进行
职业健康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合并、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查,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职业病病人。
  第三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查和
观察
  第三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查和观察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职业健康档案
  职业健康档案应当包括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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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职业健康结果及处理情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   
  第三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下,有权通
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成的危险现场撤
  用人单位不得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有的工待遇
  第三八条 劳动者有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得职业健康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施和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
品,改善工作条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权利。禁止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等待遇
者解除、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得下列资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标及有关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料。
  第四 劳动者有权查其本人职业健康档案
  劳动者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取本人健康档案复;用人单位应当实、,并在所提
件上签章。
  第四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用,由工伤保险基按照规定标准
  (二)伙食补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按照规定标准
  (四)具费:因残需要配置器具的,所需用由工伤保险基按照型辅器具标准
  (五)待遇:原待遇,由用人单位
  (六)生护理费:经评残确认需要生护理的,生护理由工伤保险基按照规定标准
  (七)一次性伤:经定为十级至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24月的本
人工的一次性伤,由工伤保险基
  (八)伤残津贴:经定为四级至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75的伤残津贴
由工伤保险基
  (死亡补: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按照不低于4月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的标准一次
  (丧葬补: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按照月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标准一次
  (一)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者生供主要生来源亲属由工伤保险基
付抚恤金对其月按照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的40,对其生前供直系亲属
月按照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的30
  (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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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三条 用人单位无照以及依法销营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职业病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目和标准,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四条 用人单位分合并的,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补偿
  用人单位解产的,应当依法从其算财产中优先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用。
  第四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事法律的规定,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
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作规程,正
使用和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要措施,按照规定正使用防护施,
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低限度。   
   第六章 督管理   
  第四七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
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查,不得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健全督制度,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实、体提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
者要求用人单位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
检验和不定期的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时,应当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消除
,应当令其止作业。
  第五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检举和控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检举和控应当及时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处理结果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人、检举人和控有保务。
  第五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人依法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
  卫生行政部门法人应当于职法;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
  第五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决定
款收以及依法没收经营所得,必须全部
  第五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查职时,有权采取下措施
  (一)进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查、检测检验,进
行实地检查;
  (二)查或者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料,采集样品;
  (三)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止违法行为。  
  第五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
采取下时控制措施
  (一)停导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有效控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法人依法行职务时,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支持合,不得
阻碍
  第五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提高法人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
健全督制度,对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律的情进行查。   
   第七章   
  第五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有下行为之一,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法关于用职权
玩忽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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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处的,根据不同情,依法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的;
  (三)对依法取得准的用人单位不查职,发现其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
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万元5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建、
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
法关于重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
评价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施未与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投入使用的;
  (四)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计卫生行政部门查同意,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
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重
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急救援设施、讯报警装置进行护、检修和定期检测施处
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
使用的。
  第六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处
万元3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成严
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重
事故、重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性中
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急救援设施、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止作业,或者除或者
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警告令限期正,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以关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管人和其他
依照法关于重大责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
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30万元以下的;情严重的,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或者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危险物品大责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
6
依法
  第六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期不正的,处5万元30万元以下的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
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重大责事故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使用未培训考核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妥善
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自职权以取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法关于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够刑事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以下的
对劳动者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六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产、产、业或者解产时未
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正,处2万元
万元以下的律的,对管人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重环境污
事故、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第六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处500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有关人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管人
和其他接责依照法关于重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的规定,依法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人的;
  (二)未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的。
  第六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处2万元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
的。
  第六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处2万元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有关人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查的
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合并、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查,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妥善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查和观察的;
  (七)未建职业健康档案的;
  (八)劳动者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实、无职业健康档案的;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
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的;
  ()劳动者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下,从危险现场中撤取消或者减少应当有的待遇
的。
7
  第六十九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令限期正,
处5000万元以下的期不正的,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有关人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工作
鞋帽等物品的,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轮换的。   
   第八章   
  第七 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废弃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
  第七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摘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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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8 页 大小:45.5KB 格式:DOC 时间: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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