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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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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已于 2022 年 9 月 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75 次会议、2022
年 10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22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 年 12 月 15 日
法释〔2022〕19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 年 9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75 次会议、2022 年 10 月 25 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 2022 年 12 月 19 日起施
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
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
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
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
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
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
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要求
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
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
条的规定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定的,以依据
构出具的定意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构出具
的意合其他据综合审,依法作出认定。
  第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
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成其他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百三十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
事罪、工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提供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装置、设备设施等重内容上虚作
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生产经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实情、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影响
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改生产经单位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
价结论的;
  ()故意采用存的第三方证材料、监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虚作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单位提供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对
评价结论与实际情无主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
提供假证件”。
  有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重不负责导致出具的
件有重大实,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
  第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假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万元以上的;
  (四)年内因故意提供假证次以上行政处罚,故意提供假证
件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项提供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公共财产、国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
重大损失”:
  (一)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使公共财产、国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
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生所起作用大及其利情
贯表现等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依法裁量刑罚,保罪责刑适应。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的人员,重不负责,出具的件有重大
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
  (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
织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照解释第条、第八
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现,认罪认罚的,以依法从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以不起诉或者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有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
或者其他处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解释自 2022 年 12 月 19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布的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的,以解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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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2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5日法释〔2022〕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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