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四川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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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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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
《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汇编
)
》
的
通
知
各市
(
州
)
安委会
,
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
企事业单位:
为扎实做好我省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
2023
行动,省
安办收集整理了煤矿
、
金属非金属矿山
、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
、
烟
花爆竹
、
工贸
、
消防
、
房屋市政工程
、
水利工程
、
水上客运
、
渔
业船舶
、
农机
、
电力
、
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标准,现已汇编成册,供参考使用。
附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
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
年
5
月
9日
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
附件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
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
年
5
月
—3—
目
录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4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5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6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8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30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40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
.......................................................................................................51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2
版)
..................................................................................51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
2021
年版)
..............................................56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61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65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66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68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70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
...............................................................................................81
—4—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和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
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
—5—
范围和规模;
(十三
)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
)
煤矿改制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
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幅度
在
10%
以上
,
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的
10%
的
;
(二)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下
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
煤矿开拓
、
准备
、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
短时间
,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
仍然组织生产的
(
衰老
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
,
或者一个采
(
盘
)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
、
煤
(
半煤岩
)
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
《
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
)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
或者
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以上的
。
—6—
第五条
“
瓦斯超限作业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
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
续进行作业的;
(三)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
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
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
(三)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
,
或者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
或者防突措
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
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
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
—7—
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
、
调校甲烷传感器
,
人为造成甲
烷传感器失效
,
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
、
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
不足的;
(二)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
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
)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
高瓦斯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
(
盘
)区,
开采
容易自燃煤层
、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
的采
(
盘
)区,
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
)
进
、
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
、
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
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
采区进
、
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
或者虽贯穿整个采
区但一段进风
、
一段回风
,
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
大巷未超前
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
煤巷
、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
—8—
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
(九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煤
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
,
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建设矿井
进入二期工程前
,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
没有形成地面
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
、
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
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
、
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
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
设备的;
(三)
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探放水的;
(四)
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
(
破坏
)
各种防隔
水煤(岩)柱的;
(五)
有突
(
透
、
溃
)
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
点人员的;
(六
)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
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
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9—
系统
,
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
,
未建成防
、
排水系统而
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
、
管路和水仓容量不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
)
开采地表水体
、
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
超层越界开采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
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
有冲击地压危险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
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
或者开采冲
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
、
未配
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
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
,
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
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
,
违规开采孤岛煤柱
,
采掘工作
面位置
、
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
,
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
、
采掘速度
—10—
不符合国家规定
、
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
(
岩
)
柱造
成应力集中的;
(五)
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
度的。
第十二条
“
自然发火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
未编制防灭火专项
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
发火的;
(三)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
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
工艺
”
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
井下电气设备
、
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
(三)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
或者采
(
盘
)
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
,
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
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
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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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的通知各市(州)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为扎实做好我省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省安办收集整理了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消防、房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水上客运、渔业船舶、农机、电力、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现已汇编成册,供参考使用。附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5月9日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附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5月—3—目录煤矿重大事故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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