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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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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4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
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
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
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
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
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
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
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
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一监管、施、分离的原则。
   
局)指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
工作;区、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本行
政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监督全国
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区、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本行政区
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区、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和负责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称考核
发证机关)可以委设区的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施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中的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
区、辖市及设区的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
安全技术理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业高中、技工学及中专以上学业生从事与其
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考核发证机关同,可以
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区、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在地
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
训机构),必须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后,方可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学安,并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备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行特种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和审核两部分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
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的人员,应当
申请表人或者人的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
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或者从业所的考核发证机
关或其委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60 日内组织
  特种作业操作试包括安全技术理操作考
两部分不及格的,考1不及格的,重新参
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并公布收费标准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
的单位,应当试结束后10工作日公布考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合格的特种作业人
员,应当或者从业所的考核发证机关
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件、件、体检证
合格证材料
    5 个
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理或者不予
定。出受定的,应当当出受定;申请材料
5 个
知的,收到申请材料
日起被受理。
  第十条 对已经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20 工作
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 6 年,全国范围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式样标准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应当原考核发证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后,予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化或者的,应当
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
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3年审1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
者从业所考核发证机关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
至每 6年1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
人或者人的用人单位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
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具的健康证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合格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延期换证的,应当前款的
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复审前,特种
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合格。
  安全培训时不少于 8 学时,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
案例和有关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
起20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章、
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
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
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 以上
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法行为,并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复审符合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
本规定经重安全培训考合格后,办理复审或者
手续
  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
失效
  第二十 人对复审或者复审有议的,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特
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
,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及时特种作业操
作证;对法应当予行政的安全生产法行为,有关规
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便
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及时社会公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特种作
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 年
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
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6
应当重新进实际操作考,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区、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
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
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
质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
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
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的检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工作单位的
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区、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从业所在地
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制、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
证,或者使制、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造、涂改转借转让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或者使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则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
警告,并1万元以下的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
业人员上岗作业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整顿,可以并2万元以下的款。
  煤矿企使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
证,或者使制、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警告
1上 3 以下的款;构成追究刑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
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1000 5000
下的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警告
2000 以上 10000 以下的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
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予行政处罚
章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收费标准,由
区、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
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一制定,同级人民政
物价批准行,证工本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同级
预算
  第四十五条 区、辖市人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
合本实际,制定则,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特种作业目录
  1 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行、维护造、施工、调试等作
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行、维护
造、施工、调试工、器具的作业。
  1.2 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以下的压电器设备行安调试行操
作、维护、检造施工和的作业。
  1.3 防电气作业
  指对种防电气设备行安、检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电气作业。
  2 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工的作业(不《特种
设备安全监》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的方法或其他材料加
状态而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弧焊碳弧埋弧焊
子弧焊渣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
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作业
  指接时施一定压力成的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气压爆炸焊摩擦焊声波焊锻焊
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熔点低
液态钎润湿母
并与互扩散而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钎焊作业、浸渍钎焊
作业、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 高作业
  2
行的作业。
  3.1 设作业
  指从事越架架设或除的作业。
  3.2 高维护除作业
  指从事安维护除的作业。
  适用于用专用设备物内装修电力
电信线路架设,高道架设,小型空维修种设
备设施与广设施的安维护以及从事
设备设施除作业。
  4 制作业
  指对大中设备行操作、安理的作业。
  4.1 制设备行操作作业
  指对生产经营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
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化、化工、天然化、)生产
业,机械类工、理、)生产业,
造、速冻冷冻品、)生产业,农副产品
屠宰肉食工、水产工、工)生产业,仓储
速冻工、)生产经营业,输类冷藏)经
业,电信)经营
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设备行操作作业。
  4.2 制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 4.1 所指制设备机、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
调试维修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设备的安调试检、维修和故理,
证本设备安全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共生、生的坑探矿井建设、过程中的
等作业。
  5.2 煤矿井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系统的安调试检、维修
证其安全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共生、生的坑探矿井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监
作业。
  5.4 煤矿瓦斯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瓦斯巡检工作,设施的
及通瓦斯情况规定填写录,及时理或
现的的作业。
  适用于与共生、生的矿井建设、过程中的煤矿井瓦斯
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作业
  指从事安全监督检检生产作业所的安全设施和安
全生产,检并督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设备人员、矸石物料,并负责
检和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机,包括立井立井机,暗斜
机以及露天山斜坡卷扬的提机作业。
  5.7 煤矿机(机)操作作业
  指工作工作操作机、机,从事
装煤工作,负责机、检和录,机、
机安全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过程中的机、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
抽采设备操作等,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共生和生的矿井建设、过程中的煤矿地
瓦斯抽采作业。
  5.9 煤矿作业
  指从事瓦斯突预报相关
施的施与检效果等,证防工作安全行的
作业。
  适用于煤矿共生和生的矿井建设、过程中的煤矿井
瓦斯作业。
  5.10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报相关探放
施的施与检效果等,探放水工作安全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共生和生的矿井建设、过程中的煤矿井
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金属安全作业
  6.1 金属金属矿井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机,操作地面主扇风机、下局
辅助机,操作、维护矿井下防使矿井
系统正常运等的作
业。
  6.2 作业
  指从事矿库筑坝巡坝抽洪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金属作业。
  6.3 金属金属安全检作业
  指从事安全监督检检生产作业所的安
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检并督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 金属金属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金属的提设备人员、矸石物料
负责检和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金属的提机,包括盲竖机,
盲斜机以及露天山斜坡卷扬的提机作业。
  6.5 金属金属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定性,撬浮石
作业。
  6.6 金属金属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金属下机设备的安调试检、维修
和故理,证机设备安全行的作业。
  6.7 金属金属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金属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检的作业。
  6.8 金属金属山爆破作业
  指露天爆破的作业。
  7 石油天然安全作业
  7.1 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过程中操作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石油天然司钻司钻作业司钻勘探司
)作业。
  8 冶金(有)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
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过程操作及化工自维修
维护的作业。
  9.1 化工作业
  指合成以及储存输送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气反应得合成双光
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 苯 氰酸酯TDI ) 制 备 ,
4,4'-苯基甲烷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过程的操作作业。
  9.2 氯碱作业
  指液氯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食盐)水溶液生产氢氧
溶液生产氢氧等工过程的操作作业。
  9.3 化工作业
  指液氯储存化和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化,氧氯化等工过程的操作作业。
  9.4 化工作业
  指应、精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化法,化法,化法等工过程的操作
作业。
  9.5 合成作业
  指合成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五工法(AMV),士古加压气化法、
格法,与合成合生产的与合成合生产
锌脱硫剂甲烷催
化法工过程的操作作业。
  9.6 裂解化)工作业
  指石油烃类裂解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烯烃,重油催化制汽油柴油丙烯
丁烯乙苯裂解苯乙烯,二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
TFEHCFC-142b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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