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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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4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
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
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
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
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
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
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
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
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
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
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
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
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
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
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
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
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
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
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
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
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 日内组织
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
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
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
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
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 6 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
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
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
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
延长至每 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
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
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
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
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 8 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
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
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
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
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 2 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
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
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
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
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
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
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
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
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
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
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
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 6 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
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
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
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
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
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
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
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
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
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
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
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
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
并处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
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
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
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
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
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
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
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
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
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
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
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
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
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
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 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
进行的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
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
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
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
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
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
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产品
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
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
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
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 4.1 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
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
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
钳等作业。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
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
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
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
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
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
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
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
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
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
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
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
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 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防治
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
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
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放水
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
下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
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
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
业。
6.2 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
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
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斜
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 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
作业。
6.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
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 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 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探司
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
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
维护的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
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 苯 二异氰酸酯(TDI ) 制 备 ,
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 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
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 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 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
作业。
9.5 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
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
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
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 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
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
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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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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