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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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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
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
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
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
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
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
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
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
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
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
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
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
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
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
以任名义组织学生事接易爆、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场地出作为事易、易爆、有、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场所。
校违反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节轻重,给予级直至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
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违反本条第一规定的,对校长给予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法制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准、准、可、注册证、发证照、验收
,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进行查;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弄虚
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
原批,应当对假骗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
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予以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节轻重,给予级、职直至开除职的行政处分;当事人勾结
通的,应当开除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
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
现其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节轻重,给予
或者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
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取,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单位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对发现或者依法取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的,予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
职负责人,根据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按照规定的职责
和程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
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行职责,发生特
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节轻重,给予职或者开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
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影响别恶劣或者质特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
自治区主、直辖市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和时立即上报,不得瞒不报、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
查,不得以任式阻碍干涉事故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
正职负责人给予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度,参
加或者配合救助事故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实发布事故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查组对事故进行查。事故查工作应当事故
发生之日起60日成,并由查组查报告;情况的,经查组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准后,可以延长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
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
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地方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节轻重,给予级或者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按照规定行职责
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
报的不履行、按照规定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依照行政监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实施监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法,由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之日起施行。
摘要: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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