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文本
下载此文档
加入vip,每篇下载不到2厘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VIP免费
3.0 2024-04-17 15 0 40KB 5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7 03 28
【实施日期】2007 06 01
【正  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2007 3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 6 1 日起实施)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
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
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
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
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
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
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
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
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
规定上报事故情,并通知公安机关、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察院:
1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级上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级上报至省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关
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应当同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级人民政
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级上报事故情
第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级上报事故情
上报的时不得 2 小时。
第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地以及事故现场情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经造成或者可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
第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
故自发生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大,减少人员伤亡和产损失。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大以及通等原因,动事故现场件的,应当标志制现
场简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
查措施。犯罪嫌疑逃匿的,安机关应当迅速捕归案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值班制度,并向
公布值班电话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事故发生地级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调查。级人民政府、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
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
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
第二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单位不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人参加。
第二二条 事故调查成应当遵循精简、效的原则。
2
根据事故的具体,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安机关以及工会成,并应当邀请人民察院人参加。
事故调查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查。
第二三条 事故调查成员应当有事故调查所要的知识专长,并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
第二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的工
作。
第二五条 事故调查履行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六条 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并应当时接事故调查询问
实提供有关情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应当及时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七条 事故调查中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应当委托具有国规定质的单位
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八条 事故调查成员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遵守事故调查律,
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成员不得自发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日起 60 日内提事故调查报告;特下,经负责事
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准,提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 60 日。
第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材料。事故调查成员应当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事故调查的有
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到事故调查报告
起 15 日内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批复,特下,批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
最长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
人员行行政处,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工作人员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三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次发生。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应当接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
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查。
3
第三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权的有关部门、机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除外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人有下行为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款;
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的。
第三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行为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
元以下的款;对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款;
于国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产,或者销毁有关据、资料的;
(四)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资料的;
(五)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规定处以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
定处以款;于国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款。
第三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
行为一的,对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对事故
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安全生产有关的格、证书;事故发生单
要负责人事处或者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或者处分日起,5 年内不得任任何生产经
营单位的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照及其相关人员
格;犯罪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四一条 参事故调查的人员事故调查中有下行为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犯罪的,依
法追究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漏的;
(二)包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打击的。
第四二条 违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
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第四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款的行政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种类度和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章   则
第四四条 有造成人员伤亡,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
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
国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行。
第四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9年 3 月 29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行规定》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公布的《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止。
5
摘要:

【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颁布部门】国务院【颁布日期】2007年03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06月01日【正  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展开>> 收起<<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doc

共5页,预览5页

还剩页未读, 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分类:研究报告 价格:1库币 属性:5 页 大小:40KB 格式:DOC 时间:2024-04-17
/ 5
客服
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