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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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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 年 9 月 18 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 月 14 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
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
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
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伤害的;
  (四)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的;
  (六)在班途中,受到机动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位,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时之内经无效死亡的;
  (二)在险救维护国家利公共益活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中毒而住救治疗,经县级以卫生防
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国家宣布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因负伤致残,已取革命伤残人证,到用人单位后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第(一)、(二)、(三)、(四)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
(五)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时内通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之日三十日内,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申请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按前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定为
职业病之日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本条第一规定的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
人单位负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
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或者职业病诊断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
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助工伤调查提供证据的务。职业病诊断诊断争议的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对依法得职业病诊断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工伤认定之日六十日内作工伤认定的并书面知申请工伤认定
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期满(伤情定)后在残影响劳动力的,应当受劳动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期满三十日内本统筹地区劳动定委提出申请
提供工伤认定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期需延长的,由劳动定委准。
  医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是指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的等级定。
  劳动功能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等级根据进身、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件确定。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
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定及工伤残等级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人民政府立劳动定委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
  劳动定委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定委会负责工伤医疗留薪期确认、劳动力障和生活自理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定委会收到劳动申请后,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库中随或者五名相
家组成专家组,由家组提出鉴定意。劳动定委会根据家组的定意工伤职工劳动定结
时,以委具备格的医疗机构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定委会应当收到劳动申请书之日六十日内作劳动定结,必时,作劳动
定结期限可延长三十日。劳动定结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定委会组或者参加定的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设置办法及劳动定工作程由省劳动定委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议的医疗机构医,情况紧急的医疗机构疑似职业
病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议,应当事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会意议的医疗机构
单应当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费用合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
基金付。
  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之七十。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
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受工伤医疗的,在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由所在单位按月付。
留薪期按照医疗规定,由劳动定委认,最长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定伤残等级后,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
伤复发)的,经劳动定委准,五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留薪期待遇;一四级的,享受伤残
和工伤医疗待遇,伙食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付。
  合本条第一、第二规定的工伤职工到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付。
  工伤职工在留薪期间生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定为一四级伤残等级经劳动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
下标准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为基的一定例按月发,一级为分之六十,二级为
分之五十,三级为分之四十,四级为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被鉴定工伤残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假眼假牙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具,
或者康复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经劳动定委认,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
险基金付。
  康复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及生产劳动之必并采用国内市场的。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费用
高出普部分,由个人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
月的本人工,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六级
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
,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位,终止劳动关系、疾退休
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
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劳动关系,退出工作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四级残统筹地区户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标准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照以下标准一次性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规定的伤残津贴应标准为基一次性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为基,一级伤残的
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四级残的职工户从单位所在地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
每半年发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为基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需车船费、费、
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十级残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力所及的工作。
  五六级残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职工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十级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的,由用人单位付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和工伤
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按本人工为基数计发:五级发五十个月,六级发四十个月,七级发二十五个月 ,
八级发十五个月,九级发八个月,十级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为基数计发:五级发十个月,六级发八个月,七级发六个月,八级
发四个月,九级发二个月,十级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的一定例发
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来源劳动力的亲属。标准为:分之四十,其他亲属分之三十,
孤寡人或者孤儿月在标准的基上增分之十。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的工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省人民政府备
  伤残职工在留薪期内因工伤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规定的待遇。
  一级四级伤残职工在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以享受本条第一第(一)第(二)规定的待遇。
亲属抚恤金职工平均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的,从事故发生之日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
人工,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分之五十,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 。
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发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的,应当退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第三十二条 定伤残津贴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应当在年的六月和十二月提供
人单位,或者地户籍管理部门具的生,方可继续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的;(二)受劳动
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判刑在收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承单位应当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原用人单位经参加工伤保
险的,承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产、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核资或者拍卖卖财产的,在清算时按工资同付应当由用人单
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缴的工伤保险费及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方不具备用人单位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格的发
工伤保险责
  非法承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方或者承方承,分方或者承方承工伤保险责
后有权偿。
  职工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工伤保险责原用人单位与单位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
  (三)纳金、
  (四)地方政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定收、收支平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及行业内费率档
单位缴费费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以单位缴费费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市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
分之十五建立备金,其中,市级备金留存百分之十,省级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地安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
  市备金不付的,由省备金、市人民政府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同期城乡居储蓄存款,所得利全部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证费和劳动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第(二)按不过当年结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例,第(三)按不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
额百分之二的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的用款支出计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政部门审核同
后,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下年据实列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规定的备金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一)第(二)第(三)规定的费用
额支付的前下,以按照不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的用款支出计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部门审核
列入下年工伤保险支出,下年发生支出时据实列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工伤保险基金用运营、建或者建办场所、发金,或者其他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全内部审计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职工实通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
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
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务。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亲属,因工伤保险事用人单位发生议的,按照劳动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伤残等级和劳动的,
收到定结之日十五日内申请,对复查鉴定不的,收到复查鉴定结之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
定委申请重定。
  省级劳动定委会作的劳动定结最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定不的,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的单位缴费费的;
  (三)议的医疗机构、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有关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缴之日,按日
加收分之二的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其他直接员可以五千元
万元以下的
  纳金由用人单位负,不得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处瞒
以下的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退处骗以下的;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证据,或者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
以一千元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级机关应当
流失款项;有法所得的,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人的事责不构
犯罪的,对有关主直接依法给行政分:(一)自增加或者减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或者
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工伤保险费及或者纳金全部入工伤保险基金户的;(三)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定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缴工伤保险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行政分;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一)无正由不受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合工伤条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妥善
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千元
万元以下的;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一)提供假鉴定意的;(二)提供假诊断的;
(三)收受当事人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参加的,或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职工付费用。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管理
  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用工形用工期限的劳
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资百分之三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分之三百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资百
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分之六十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2004年2月1日施行
摘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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