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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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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86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
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
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
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
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
行业内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级统筹。
  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
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入社会保障基金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
  工伤预防费用的例、使用和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运营兴建或者改办公
所、发放奖金,或者作其他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有一定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基金总的具体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形之一的,应当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所内,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和工作所内,因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形之一的,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和工作位,死亡或者在 48 内经
效死亡
  (二)在险救维护国家利、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残军
到用人单位后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金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形之
一的,不得定为工伤或者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或者自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定为职
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日起 30
日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限可延长
  用人单位前款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
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日或者被诊断定为职业病日起 1 年内,直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规定应当由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定的事
根据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在本条第一规定的时提交工伤申请,在此期间发生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列材料:
  (一)工伤申请
  (二)用人单位劳动包括实劳动)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工伤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基本情况。
  工伤申请提供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
工伤申请需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
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诊断争议的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
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工伤,用人单位不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
工伤定的决定,并书面知申请工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职工所在
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确的工伤申请,应当
在 15 日内作工伤定的决定。
  作工伤定决定需要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出结论期间,作工伤定决定的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申请人有利害关的,应当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残疾影响劳动能
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是指劳动功能程度和生自理障程度的
等级定。
  劳动功能分为十个伤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自理障分为三个等级活完全不自理、活大部分不自理和生
部分不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
劳动能力鉴委员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委员会和设区的劳动能
力鉴委员会分别由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委员立医疗卫生的医疗卫生技术
应当具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申请后,
应当立的医疗卫生取3者5名相家组成家组,
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根据家组的定意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结论;必要时,委托的医疗机构协助
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申请之日起 60 日
内作出劳动能力鉴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结论期限可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委员
结论的,以在收到该鉴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
辖市劳动能力鉴委员提出再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
委员会作劳动能力鉴结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劳动能力鉴委员会组成
或者参加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的,应当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结论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
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为伤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劳动能力
定。
  第二十 劳动能力鉴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进行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
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议的医疗机构医,情况紧急
就近的医疗机构救。
  治疗工伤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
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工伤保险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品目录工伤保险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
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
基金支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发的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
险办法理。
  工伤职工到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
工伤保险基金支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
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或者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委员
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辅助器具,所费用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支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工作受工
伤医疗的,在留薪期内,原工资利待遇不,由所在单位按月支
  留薪期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
动能力鉴委员会确延长但延长不得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
定伤等级后,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待遇。工伤职工在
留薪期满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自理的工伤职工在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定伤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委员会确认需
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自理、活大部分不自理或者生部分不
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保留劳动
退工作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一级
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为 23 个
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津贴,标准为一级伤为本人工资
90%,二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
本人工资的 75%津贴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额;
  (三)工伤职工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发伤津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伤津贴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补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四级伤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
津贴为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五级
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由用人单位安当工作。以安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津贴,标准为五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70%
六级伤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
会保险费。津贴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一次工伤医疗补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残就业补
金。一次工伤医疗补金和一次残就业补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十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等级支一次金,标准为七级
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级伤9
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一次工伤医疗补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残就
金。一次工伤医疗补金和一次残就业补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
丧葬金、亲属抚恤金和一次
  (一)丧葬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例发由因工死亡职工
前提供主要来源无劳动能力亲属标准为:配每月 40%,其他亲属
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标准的基加 10%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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