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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故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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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9
【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 08 30
【实施日期】2007 11 01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 8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
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
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
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
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
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
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
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
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需要,
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国人民
放军国人民武装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
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需要,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
,组织、协调、指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
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事机
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应当及时公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
害的性、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
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有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
使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用后毁损灭失的,应
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
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第十四条 国人民解放军国人民武装和民组织照本法和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
等方,同国政府和有关国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突发事件应急预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国务院有关部门
各自的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
  应急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应急预的制定、修订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应当根据本法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突发事件的性、特和可
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体系与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
制、处置程序、应急保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
  第十九条 城乡应当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备和
基础设施建,合理确定应急避难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
危险区域进行调登记风险评估,定进行检查监控,并责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级和区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危险
区域进行调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调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单位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
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
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施工单位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运使单位,应当制定体应急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周边
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通工、公共所和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
应急预,为通工和有关所配备报警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备、施,注明使用方法,并
安全撤离的通路线,保安全通出口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置和应急救援备、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责的工作人员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
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培训演练
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
急救援人员购买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风险。
  第二十八条 国人民解放军国人民武装和民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识的
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企业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
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应急教育纳入教学,对生进行应急教育培养学
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
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全应急物资储备保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备、
急配体系。
  区的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
必需和应急处置备的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应急救援物资
生活必需和应急处置备的生产、供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全应急通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无线相结合、基础电
信网络与机动通系统相配的应急通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
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
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门人鼓励
学科研机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
。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
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
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部门、地区的信息交流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
定的专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监测网点信息
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实,不得迟报、报、报、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分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
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者进行会,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和特,建立
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确监测目,提供必要的备、
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急程度、发展
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一级为
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限和程序,发相应级别的
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预警,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
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三级、四级警报,宣布预警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措施
  (一)动应急预
  (二)责有关部门、专业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
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渠道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者,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评估,
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与公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评估结,并对相关信息的报工作
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减轻危害的常识,
咨询
  第四十五条 发一级、二级警报,宣布预警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应当对即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或者
多项措施
  (一)责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责的人员进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
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应急救援所需物资备、,准备应急施和避难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时可以入正使用;
  (三)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通、等公共施的安全和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或者限制使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危害大的公共所的
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发生或者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预警级别
并重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经解除的,发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
预警,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统一领导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性
、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行统一领导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
取下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救和救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标危险区域,封锁危险所,定警区,实行通管制以及其控制
措施;
  (三)立即修被损通、等公共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
提供避难所和生活必需,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以及其措施;
  (四)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备、施,关或者限制使用有关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
可能导危害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保护措施;
  (五)用本级人民政府置的财政预备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急需物资
备、施、工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的人员提供务;
  (七)保本生活必需的供应;
  (八)法从严哄抬、制假售假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市场价格,维护
市场秩序;
  (九)法从严哄抢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安;
  (十)采取防发生次生、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
对事件的性和特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有关规定,采取下或者多项应急处置
措施
  (一)强制离使或者以力行为突的当事人,善解现场纠纷争端
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通工备、施以及力、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所、道路现场人员的件,限制有关公共所内的活动;
  (四)强对易受冲击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事机关、国家通社、广播
视台驻华使单位时警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
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
门可以采取保、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人民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
影响。
  第五十二条 行统一领导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
应急救援所需备、施、地、通工和其他物资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力、财力或者
技术支援,要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和应急救援物资企业组织生产、,要提供医疗
等公共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务。
  行统一领导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
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备、工、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行统一领导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
及时发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造、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和其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
,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开展自救和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
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标危险区域,
封锁危险所,并采取其危害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
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
赶赴现场开展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从人民政府发的决定、命,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
施,做好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从人民政府、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
和安,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统一领导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
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生事件或者重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后,行统一领导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
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通、等有关部门
恢复社会安秩序,尽快被损通、通、供、供、供、供等公共施。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
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受损失情况,制定地区有关行发展的
  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受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
置等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其在本单位的工待遇;表
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的人员抚恤
  第六十二条 行统一领导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
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教训,制定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本法规定,不行法定
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机关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予处分
  (一)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发生突发事件,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发生次生、
生事件的;
  (二)报、报、报、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虚假信息,造成后的;
  (三)按规定及时发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的措施,导害发生的;
  (四)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的;
  (五)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和协调的;
  (六)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后工作的;
  (七)截留用、分或者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行统一领导责的人民政府责
暂扣或者吊销许或者营业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予处
  (一)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及时消除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做好应急备、施日常维护、测工作,导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决定处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规定,造并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
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进行的,责予警告;造
成严重后的,暂停务活动或者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应当对其予处分;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处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本法规定,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的决定、命
或者不配合其法采取的措施,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处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本法规定,导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大,给他人人、财产造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法规定,犯罪的,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
会秩序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
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
和其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和程序决定。
  采取的常措施,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7 年 11 1日起施行。
摘要:

【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7年08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01日【正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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