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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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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6 月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 年修正]
(2007 6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
决定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
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
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
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
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
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
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
明。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
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
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订立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
酬不明确的,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
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一定
工作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期限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订立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期限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确定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期限劳动合
,应当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面劳动合同的,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一定工作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项工作的完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订立以完一定工作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本上签字或者章生
劳动合同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一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二)劳动者的名、住址民身份证或者其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约定培训、
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议的,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以重协商协商不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
同或者集体合同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一年的,得超过一个月劳动
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三年的,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期限
无固期限的劳动合同,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
以完一定工作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的,不
约定
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立,该期
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的工得低于本单位最低档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工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在地的最低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用,技术培训的,
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劳动者违反服约定的,应当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得超过用人单位提的培训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得超
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机制提劳动者
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和与知产权关的保事项。
对负有保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制条,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期限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制约定的,应当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
第二十四条 制的人员于用人单位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
他负有保义务的人员。制的范围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人员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
事同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
事同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与劳
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情况下订立
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除自的法定责任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分效力的,其分仍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已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额,照本单位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
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支付令,人民法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
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章指险作业的,不
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危害生安全和身体健的劳动条件,有权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
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
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劳动合
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形式
变更的劳动合同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一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三十日以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内提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使劳动合同无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力、威胁或者非法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
人单位章指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不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被证明不用条件的
(二)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职,营私舞弊用人单位造成重大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单位的工作
成严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改正的
(五)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使劳动合同无效
(六)依法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三十日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行安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工作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致使劳动合同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二十人
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
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产法规定行重
(二)生产经发生困难
(三)企业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经变更劳动合同仍需裁
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致使劳动
合同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招用人员的,应当通
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事接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职业或者负伤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职工在孕期、产哺乳期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正。
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养老保险待遇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死亡或者失踪
(四)用人单位依法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令关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
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
丧失劳动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照国家有关工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一年支付一个月工
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一年的,一年计算六个月的,向
劳动者支付个月工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在直辖市设区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上年
度职工月平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
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过十二年。
本条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十二个月的平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
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
偿金
第四十 国家采取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劳动者应当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工作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本,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案应当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职工权益保护、
机制等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内,建业、业、餐饮务业等行业以由工
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
体合同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域性集体合同
当地本行业、本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以依法要求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议,经协商解决不的,工会
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条件
(一)本不于人民万元
(二)有与展业务适应的定的经
(三)有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条件。
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可;的,依
法办理应的公司登记单位和个人不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本法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应当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位等
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第五十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位和人员
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额与支付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工作位的实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
连续用工期限分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用工单位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区派遣劳动者的,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
和劳动条件,照用工单位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提与工作关的福利待遇;
(四)岗被派遣劳动者行工作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机制。
用工单位不派遣劳动者再派遣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
应当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
的劳动报酬办法。用工单位类岗位劳动者的,照用工单位在地
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
议,明或者约定的向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
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派遣劳动者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与劳
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
单位以将劳动者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国的企业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
只能或者的工作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过六个月的;辅工作
指为主业务位提供服务的非主业务;替工作指用工单位
的劳动者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间内,以由其劳动者
代工作的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不得超过其用工总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指以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
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过四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过二十四时的用工
形式
第六十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口头协议。
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约定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一方时通知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标准得低于用人单位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最低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支付期最长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
第七十三条 国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
管理。
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情况进监督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资标准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劳动事项。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查,应当出示件,依法行使职权,
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自职责范围内,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理,或者依
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情况进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
和帮助。
第七十 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实、理,并对举报有人员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令改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的劳动合同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备条
或者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令改正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过一个月不一年与劳动者订立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工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
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的工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令改正;违法约定的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期满
标准已经履行的过法定间向劳动者支付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限期退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保或者其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限期退劳动者本人,并以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
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案或者其他物品
依照前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劳动报
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应当支付
分;令用人单位之五十以上
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于当地最低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三)安排加班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给对造成损
的,有过的一方应当承担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
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向劳动者支付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行政犯罪的,依
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偿责任:
(一)以力、威胁或者非法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章指或者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殴打、非法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污染重,劳动者身康造成严害的。
第八十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明,由劳动行政部门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偿责任
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
义务或者制,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偿责任
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自经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法行为,没收违,并所得以上五以下的
款;没所得的,万元以下的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改正不改正的,以千元以上一以下的标准处
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犯罪行为,依法究法律
责任;劳动者已经出劳动的,单位或者其出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责任
十四条 个人承包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
的组织与个人承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不履行
法定职,或者法行使职权,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五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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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11 页 大小:76KB 格式:DOC 时间: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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