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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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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务会
【颁布日期】2002 年 06 月 29 日
【实施日期】2002 年 11 月 01 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目GGGGG
  第一章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
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
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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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
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人,奖励
  GGGGGGGGGGGGGGGGGGGGGGG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机构、
要负责人或者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并对由于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的,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
有国家规定的业技术资格的工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
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格后任职。考核不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作规掌握位的安全作技经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的从业人员,得上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新材料或者使,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
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作业资格证书,方作业。
  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建、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
程同时设时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目和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
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目安全设施的设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负责。
  矿山建设目和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目的安全设施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
部门查,查部门及其负责查的人员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目和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准的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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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目和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投入生产或者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
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
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
警示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的设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报废,应当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进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正常运转维护、检测
当作好记录,并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及生命安全、危险大的种设,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资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
取得安全使或者安全标,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及生命安全、危险大的种设的目录国务院负责种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务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及生产安全的工、设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淘汰使用的及生产安全的工、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存、使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
知从业人员和关人员在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施、应急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存、使危险物品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筑物内,并
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疏散要求、志明显保持通的出口封闭堵塞生产
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
作规的遵守和安全施的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并从业人员知作业场所和工作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施以及事故应急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动防护用,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
行经常性查;对查中发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录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于配备劳动防护用、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施,并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目、场所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资质的单位或者人。
  生产经营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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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组织救,并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为从业人员缴纳险费
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G 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动合,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动安全、防止职
危害的事,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理工伤社会保的事
  生产经营单位得以任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施及事
故应急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指挥强令
作业而降低其工等待遇或者解与其订立的动合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及人安全的情况时,有权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
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情况止作业或者采取撤离措而降低其工
等待遇或者解与其订立的动合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使动防护用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
产技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目的安全设施与主程同时设时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进
行监督,提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正;发
生产经营单位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事故隐患时,有权提解决的提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
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有关部门提处理意,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GG   GGGGG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事故隐患,应
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准(包括批准、准、
注册认证颁发,下)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准或者验收通过。对依法取得准或者验收的单位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
的部门发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予以取,并依法予以处理。对经依法取得准的单位,负责行政
审批的部门发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及安全生产的事进行查、验收用;
得要求接受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或者定生产、单位的安全设器材或者其他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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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查,调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查中发的安全生产法行为,当予以正或者要求正;对依法应当予行政处
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行政处决定。
  ()对查中发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法保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业或者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意,方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予以查或者
,并应当在十日内依法作处理决定。
  监督影响被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
监督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查职责,应当予以合,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查人员应当职守,坚持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查人员执行监督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件;对查单位的技
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
录,并由检查人员和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查人员应当将情
况记录在,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查中,应当相配合,实行查;确需分
进行查的,应当情况,发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
有关部门并形成记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机关依照行政监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的安全
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应当形成书材料改措
的,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实。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者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法行为,有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发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
法行为时,应当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法行为的
人员,奖励具体奖励办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广电影电视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
      GG  GG  G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建立应急救援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
营规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保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施,组织救,防止事故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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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拖延不报得故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事故
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不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
  任单位和应当支持、合事故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重科则,及时、准确地查事故原因,查
故性和责任,总事故教训,提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处理意。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
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了应当查事故单位的
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应当查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负有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职、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单位和阻挠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本行政区域
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布。
GGG               GGGG 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行为一的,级或者
的行政处;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准、验收的单位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或者依法予以
处理的;
  ()对经依法取得准的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
准或者发安全生产法行为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定的安全设
或者其他产的,在对安全生产事查、验收用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机关责令正,
责令退还取的用;重的,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依法予行政处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
规定追究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的,收违得,得在千元以上的,并处得二
以下的得或者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机构、主要负责人、人经营的投资依照本法规定保安全生产
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正,提供必资金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尚不够刑
事处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处,对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正;
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
追究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的,职处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事处或者职处的,自刑罚执行完或者受处
年内任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正;未改正的,责令整顿
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款:
  (一)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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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单位以及矿山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按照规定经考核的;
  (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按照
本法第条的规定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的;
  (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种作业资格证书,上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正;未改正的,责令止建设或者
整顿以并处万元以下的造成严后果,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目或者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有安全设施设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
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意的;
  (二)矿山建设目或者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目的施工单位按照准的安全设施设
施工的;
  (矿山建设目或者用生产、危险物品的建设投入生产或者使,安全设施
验收的;
  (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的;
  ()安全设的安使用、检测改造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对安全设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和定期检测的;
  (为从业人员提供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动防护用的;
  (八)种设以及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具未经取得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取得安全使
或者安全标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淘汰使用的及生产安全的工、设的。
  第八十四条 经依法准,自生产、经营、危险物品的,责令法行为或者予以关
收违得,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得一以上以下的得或者
不足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后果,构成犯的,依照法有
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正;未改正的,责令整顿
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后果,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存、使危险物品建立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施或者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或者进行评估、监,或者制定应急预的;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目、场所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资质的单位或者人的,责令正,收违得;万元以上的,并处得一以上
以下的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正;
未改正的,责令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查与协调的,责令正;
正的,责令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行为一的,责令正;未改正的,责令整顿
造成严后果,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存、使危险物品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内,或者与员工宿
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疏散需要、志明显保持通的出口,或者封闭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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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作规的,生产经
营单位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处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的,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
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组织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职、职的处,对逃匿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的,
依照法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不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依法予行政处;构成犯的,依照
有关规定追究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的行政处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决定;拘留的行政处
安机关依照安管理处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仍不能对受
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人发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求人民法院执行。
             GGGGGGG 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
  危险物品指易易爆物品危险学品放射物品等能及人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期地或者时地生产、使用或者危险物品危险物品量等于或者
临界的单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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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务会【颁布日期】2002年06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1月01日【正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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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8 页 大小:49KB 格式:DOC 时间: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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