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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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4 号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 2023 年 12 月
25 日应
急管理部第 3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4 年 1 月 10
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07 年 7 月 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3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9 月 1 日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 42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
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1
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
负有
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
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厂长、经理、 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
他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
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
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
无法
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
列办法确定:
2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矿山安全
监察
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主要负责人、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
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
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
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所
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
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
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
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
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
应
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部门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
实的,属于瞒报。
3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
款的
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总局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 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
政处罚, 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 全 生 产 监 督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 产监督 应
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
以罚
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煤矿安全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
矿及
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 国家矿山安全
监 察机构局省级局决定;。
4
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
事
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
生地的安全生 产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煤 矿安 全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
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矿山安全监
察
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 应急管理部
门
和煤矿安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
六条、《条例》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六
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5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 矿 安全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 矿安全矿山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
组织
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
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60% 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
者 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至
100 %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 %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60%的罚款;
贻 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重大 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
年 年收入 80 %至 100 %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 〕137 号)等
规定给予 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
《安全 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
财
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
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至 9 0 %的罚款; 60% 至 80%的罚款;
贻误 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
重大社 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至 100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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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
以 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
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
元以下的
罚款;
7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逃匿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
故
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 至
100 %的
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
以 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
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 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 20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者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
元以
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 人以上 65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
以上 2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 100 万元以上 1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 。;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二)造成 1 人死亡,
或
者瞒报事故情节 3 人以上 6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造成 2 人死亡,或者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
或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6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
的,处 20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3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6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6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 失的,处 100400 万元以上 3006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 的,处 300600 万元以上 500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9
(二)造成 5 人以上 7 人以下死亡,或者 20 人
以上 3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2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 的,处 50120 万元以上 70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造成 67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 失的,处 70150 万元以上 100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3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
上 60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2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 的,处 5001000 万元以上 10001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上 1.5 亿元 以下
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 10 00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
或者
1.52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
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
护、
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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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4年1月10日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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