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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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1 号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 2023 年 7 月 17
日应急管理部第 16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王祥喜
2023年8月8日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
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
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
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
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
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
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
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
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
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
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 个月内累计发生 2 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
款数额 2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
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
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
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
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
(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
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
管理措施。
第三章==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
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
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
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决定后3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
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
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
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 3 年。管理期满后
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
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 个月,可以
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
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 个工作日
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
改有关信息,并在10 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
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
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
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 个月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
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
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
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
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
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
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
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
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
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
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
知》(安监总厅〔2017〕5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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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部长 王祥喜2023年8月8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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