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3应急部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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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1 号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 2023 年7月17 日应急管理
部第 16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3 年10 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3 年8月8日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
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
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
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
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
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
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
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
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
位和人员;(二)12 个月内累计发生 2 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四)瞒报、谎报生产
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
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
第七条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
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
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
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二)加大执法检查频
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
诚信的管理措施;(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五)
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
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
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
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
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
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 3个工作
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决定后 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
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的保护。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 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
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被
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 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
前移出。
第十四条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 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 10个工作
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
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
和解除管理措施。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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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3年8月8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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