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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7号_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2012]第4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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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号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8 月 2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企业除外),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
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
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报,按照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区的市级上安全生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
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
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
并由生产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按照本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连有关资料一并
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的,应当按照
本条规定向申报关申报变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造或者技术进的,在设项目日起 30 日内进
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发生重大变的,
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 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称、法定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的,在发生化之起 15日内
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日内向
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案。职业危害管理案应当
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数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
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生管理况等内
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
及生产经营单位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以并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并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回执的内式由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1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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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九月八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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