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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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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
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 (以下简
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
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
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
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
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
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
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
和职责工等内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
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制现检查方案,对作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和程序,履行下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和用生产、储存危险物品设项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零售)许可;
  (六)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
定和特人员(特设备作人员除外)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可;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业资格考试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合法定条
,应当依法予以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和程序,需要对申请
材料的实进行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格擅事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现或报后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他部门行
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检查方
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作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
情况;
  (五)依法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到安全生产教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投入生产和使
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情况;
  ()危险的生产经营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定期检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评估、监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规程,并向从
人员告知业场所和工作存在危险防范措施以及事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并监督、育从业人员按
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可能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签订安全
产管理协议,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安全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急救援组织或者救援队伍
签订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备、维护、保的情况;
  (十)按照规定报生产安全事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督检现生产经营单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
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
  (一)当予以纠正;
  (二)责限期正、责限期到要
  (三)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出作人员;
  (五)责暂时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处理施。
  第十条 限期正、限期到要暂时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或者整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
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并填写复意见,由被复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人
签名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将复查工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 10 日内进行,并填写复
意见煤矿查人见书及时抄送移交的煤矿安
监察机构。
  对期未整理或者整理不合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
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
的,有权依法采取行政
  (一)对有根据为不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
或者扣押,并应当作出查扣押决定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时查有关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施。
  实施查扣押的,应当当扣押决定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
区,或者不及时查扣押可能影响案查处,或者存在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的,可以
行实施查扣押,并48 小时内办查扣押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督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
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
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日按罚百分之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
察部门可以依民法执行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产安全事,应当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处理施、行政

标签: #安全

摘要:

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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