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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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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
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 (以下简
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
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
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
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
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
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
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
和职责工等内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
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制现检查方案,对作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和程序,履行下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和用生产、储存危险物品设项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零售)许可;
  (六)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
定和特人员(特设备作人员除外)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可;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业资格考试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合法定条
,应当依法予以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和程序,需要对申请
材料的实进行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格擅事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现或报后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他部门行
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检查方
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作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
情况;
  (五)依法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到安全生产教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投入生产和使
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情况;
  ()危险的生产经营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定期检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评估、监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规程,并向从
人员告知业场所和工作存在危险防范措施以及事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并监督、育从业人员按
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可能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签订安全
产管理协议,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安全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急救援组织或者救援队伍
签订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备、维护、保的情况;
  (十)按照规定报生产安全事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督检现生产经营单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
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
  (一)当予以纠正;
  (二)责限期正、责限期到要
  (三)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出作人员;
  (五)责暂时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处理施。
  第十条 限期正、限期到要暂时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或者整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
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并填写复意见,由被复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人
签名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将复查工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 10 日内进行,并填写复
意见煤矿查人见书及时抄送移交的煤矿安
监察机构。
  对期未整理或者整理不合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
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
的,有权依法采取行政
  (一)对有根据为不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
或者扣押,并应当作出查扣押决定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时查有关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施。
  实施查扣押的,应当当扣押决定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
区,或者不及时查扣押可能影响案查处,或者存在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的,可以
行实施查扣押,并48 小时内办查扣押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督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
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
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日按罚百分之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
察部门可以依民法执行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产安全事,应当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处理施、行政
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处理施、行政施和行政处罚
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生产安全事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理事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和程序级上报和报事
  (三)到事后,按照规定立即赶赴,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报事项,
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
本部门职责范围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有权机关出。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行政申请,审理行并作出处
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
职责,有下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违法,或者
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的;
  (三)适用依据错的;
  (四)行政明显不当的;
  (五)违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违法,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
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人民法院生决、定,或者行政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
撤销、变更、确违法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
  第十九条 有下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
构、行政执法人员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
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或者不果被及时
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现的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
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生产安全事的;
  (七)生产经营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安全生产,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的;
  ()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民法
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全生产监督管理
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
  第二十条 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
承担责任
  (一)办人未经审人、批准人审批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批准的内实施,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办人承担责任;
  (二)办人弄虚徇私舞弊,或者办人出的意见,审人、批准人没有现或者
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人、批准人
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变或者不采纳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致使行政执法行为
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人未批准人批作出决定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
承担责任;
  (五)审弄虚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决定的,由审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办人办、人审,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
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
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决定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决定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
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 上行政执法人员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
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决定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
全部责任;因以上内设机构决定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
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照下
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机构通过审查能
正确意见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
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的正使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
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由作出指、批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单位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
、批的,由请示、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级的决定或者的,可以
正、撤销该决定或者意见;上级不变该决定或者,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
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
自的职责工,依照本章规定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方式
  (一)责限期正;
  (二)通报批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方式
  (一)批
  (二)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四)暂行政执法证
  (五)调执法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和第二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应当根
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和对于社会的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
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
限期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或者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限期正,予
以通报批,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执法或者行政执法
,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度行政执核中定为不合
限期正,并予以通报批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行政执法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岗培训行政执法证
,并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
违法的20%以上(本数,下)的,应当责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正,并
当年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
定,责故意或者重大过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
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条例》等的规定应当予行政处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嫌犯罪的,移交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 有下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追究责任
  (一)违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损失或者回影响的;
  (三)积极合责任追究,并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形之一的,应当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
影响,或者致使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二)用职权、玩忽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相,干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人、控告人、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的;
  (六)依法应当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
由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法、不当 15 日内,有关当事人的
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不当的60 日内调查有关情况,出责任追究的,报本部门领集体讨论
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日起 15 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
法责任追究决定》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时间、当事
人的期限及理机关等。岗培训和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写明培训和暂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追究
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陈述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
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与当事人,做好思作,督促其做
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期间
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惩、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事生产经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
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规、规章、国家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
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
原则所作出的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 依法或者委托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追究,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区、直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员会或者区、直辖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
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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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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