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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3号_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12]第4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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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
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
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作业场所的职
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
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
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
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
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
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职业危害
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建、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
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有关规定,在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
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职业危害防
治专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使用(以下简称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职业
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
,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醒目位置设置公告,公布有关职业危
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
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
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的维护、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
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的维护、检修和保,定期检测
能和效保其处于正状态。不得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常监
测,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相技术服务机构
至少进行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三年至少进行一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应当存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现作业场所
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采取措施进行整和治理,
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文说明书,并
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能、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
第二十五条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文说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注意
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令禁止使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
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产生职业危害的作转移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
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技术、
新材料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材料设备,应当知能产生的职业危
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采用
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动合()应当作过
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动合同中
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缴纳险费
从业人员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变更从事与所动合同中
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定,向从业人实告知的
变更原劳动合相关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第二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
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立的动合
第三十一条 对接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生产经
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业危害的作业;不
有职从业人员从事其所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有与所从事职业相
的健的从业人员,应当离原工作岗位,并置;进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业人员,不得除或者终止与其立的动合
第三十二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照规定的限妥
保存。
从业人员开生产经营单有权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生产经营单位应
实、无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章。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
期的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事故扩大受职业危害的
从业人员,及组织治,并承担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报、报、报或者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
理部门申办理职业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
佩戴使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
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时”备案管理
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
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实、地开
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职责,应
的执法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守,公执法,严格守执法规;对检查单位的技
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有关情况,调查取
(二)查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件、资料,采有关品;
(三)对有根据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
扣押,并应当在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定。
第四十四条 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情形的,,责令限改正未改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
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以并2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系统不能常监
的;
(三)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
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情形的,,责令限改正未改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有关人
民政府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使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
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
持正行、使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生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一的,责改正,并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停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关人民政国务院规定的
(一)隐瞒技术、工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产生职业危害的作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职业危害
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期、哺乳
职工从事接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
人民政府照国务院规定的权,并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告、并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未按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的,责令限改正,并5万元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
照有关规定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处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
督管理部门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由于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体健康所
造成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定职业或者接职业危害因素业人群更
于遭受职业危罹患职业病,或者导致有自身疾病病,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
中诱发可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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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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