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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1号_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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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以下简称事故信),是指已经
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
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
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
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
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 1 小时
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
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
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
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
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
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
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
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
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
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施;
  (六)其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 事,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况,随后补报
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及时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 1 ;重大事故、特别重
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 2
  自事故发生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
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人的事故信息举报
后,应当立即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行调查
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并 2 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
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 5 日内对事故情况行初步查,并事故初步查的简
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结果在 2 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后,负责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
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
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的部,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
及时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每月、每年的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制,做好
故信息的实、跟踪、分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关处置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人按照责分工负责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
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
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
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
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
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向社会公布事故
信息。
  任何单位和人不得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
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
处理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行事故信息报
告和处置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报、报或者报的,依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报、报、报或者报的,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 10 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 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疏散500 人以上的事故;
  (四)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污染(人员密集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
等)的事故;
  (五)及重要场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站、码头港口
场及其员密集等)的事故;
  (六)其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报告

摘要:

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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