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7]第12号_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VIP免费
3.0
2024-05-27
6
0
97KB
4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第 12 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 2002 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
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
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
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
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
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
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
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
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
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
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
员总数的 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
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40%、15%和 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30%和
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
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 5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
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
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 3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
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
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 3 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 3 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
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
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
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
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
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
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
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
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 10 日
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
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
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
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
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
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
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
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
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
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
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
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
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
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
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
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
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
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
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
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
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 7 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
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
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
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
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
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
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
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
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
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
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
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
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摘要:
展开>>
收起<<
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检测检验机...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7-28 149
-
VIP免费2024-07-28 43
-
VIP免费2024-09-05 193
-
2024-09-07 18
-
VIP免费2024-09-23 22
-
VIP免费2024-10-05 9
-
2024-10-15 3
-
2024-10-22 12
-
VIP免费2024-10-28 12
-
2024-11-02 32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4 页
大小:97KB
格式:DOC
时间: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