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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7]第12号_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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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 2002 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
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
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
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
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
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
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
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
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
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
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
员总数的 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
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40%、15%和 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 30%和
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
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 5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
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
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 3 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
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行3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或者同等级其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
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 3 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从事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 3 年以上;
(七)有正开展业务所的资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
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及相关资;申请乙级资质
的机构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相关资
(二)资质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 5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审查
工作,并审查结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理机关自申请资审查合格日起 20 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
请机构行现场审,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审准则行技术审并提交资质
报告
(四)资质理机关在接到资质报告之日起 20 工作日内,据资质
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不予认定的,书面
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理机关作资质认定先进行不于 10 日
的公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安全监管总局审专家,并指定技术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
工作。
审专家对审结负责。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
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 6前提出换证申请。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
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行。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
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
监督审合并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据标准、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机构
法定代表人、隶属等有关情况发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目的,检测检验
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社会公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
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乙级机构的批准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
检测检验资质证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由证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
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务,
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
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并应当在一检测检验机
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
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
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
检测检验公正的资,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营等活动,
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业的商业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不得承担的检测检验
工作转包给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包个别检测检验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
检测检验的最终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对其活动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
必须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
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审的结
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行不定期的监督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行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
工作总结和本年的工作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其检测检
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证或者批准证的;
(二)机构止的;
(三)资质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定注其资质日起 7 日内资质证和相关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
验机构的正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检测检验机构用或者
用。除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
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用职玩忽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
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
任何单位和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理,并为
举报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
定有权提出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
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虚假
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不够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在五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
元的,单或者并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人员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
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月检测检验工作,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
连续两次监督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
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范围检测检验,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不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而未办理的,责
正;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月检测检验工作;
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
警告暂停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业的商业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假骗取资质证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的;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检测检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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