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令24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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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由生态环境部 2021 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2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1 年 12 月 11 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
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
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
指导、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
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
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相关数据及表述应当符合环
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使
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
报告数据等。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
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企业环境信
息,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七条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
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
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
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
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
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
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
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
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
个工作日。
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
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
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
生态环境部。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
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
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
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
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
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
对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
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
第三章 披露内容和时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
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
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
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
露系统。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
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
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
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
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
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
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
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
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
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
果。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
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
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
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
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
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
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
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
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
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未产生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可以
不予披露。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
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
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
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
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
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 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 1
月1日至12月31 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
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
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
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内容,供社会公
众免费查询,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
依法披露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生态环境
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避免企业
重复填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接,推
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及时将相关环境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报
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报送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总体情况;
(二)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其他应当报送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
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
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
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有违反
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
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对举
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引导社会公
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纳入企业信用管理
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并将企业违反环境信息依
法披露要求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
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
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的。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企
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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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1年12月11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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