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令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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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 第 17 号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 2020 年 11 月 5 日由生态
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 年 12 月 15 日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
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 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
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
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
理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
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
生态环境标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
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
标准。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
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
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
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
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
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
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
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
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
施生态环境标准。
第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
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
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
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
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
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
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
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
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
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
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
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
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
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
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
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
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
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
第二章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
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
因素,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
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态环
境质量特征,以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
会发展和公众生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
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目
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
准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
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
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三章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五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
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控制生
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
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
和生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
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态环境风
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
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
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
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善生
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
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
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
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
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
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
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
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
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
(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治
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
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
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
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
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围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促进转型发
展,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
严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
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
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
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
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
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
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
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
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
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
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
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为监测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
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
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技
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态环境监测仪器
及系统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际履
约等生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
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
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
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
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
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三十条 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
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
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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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 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 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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