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34号《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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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15 年 3月19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6月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事后恢复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
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
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
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
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
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
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
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
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
和一般四级。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
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
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
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
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
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
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
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
件。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
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
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
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
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
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
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
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
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
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
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
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
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
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
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
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
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
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
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
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
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
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
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
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
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
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
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
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
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
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
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
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
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
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
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
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
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
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
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
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
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
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
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
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
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
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
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事后恢复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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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风险控制第三章 应急准备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五章 事后恢复第六章 信息公开第七章 罚 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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