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22号《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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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 22 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 2012 年 7
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3
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2012 年 10 月10 日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
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
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
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
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
和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制
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
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
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
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
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
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
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
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
(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生产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
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
生产使用登记证。对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
记证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
组织现场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预审期限内;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材料和预审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
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技术审查的时间不计算
在审批期限内。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的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及时交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企
业发放。
企业同时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
的,应当按照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的程
序办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
用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企
业基本情况,周边环境敏感区域,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
数量、标签、危险特性分类、用途、使用方式,化学品安全技
术说明书,环境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情
况,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自行监测的,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
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
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
验收决定、排污许可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开展重
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
理登记时提交。
第十一条 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重点环境管理危
险化学品的环境风险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出评估
结论,明确企业环境风险监管等级。编制机构对评估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择优推荐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
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人员,
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通过
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危险化
学品品种、生产使用情况及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生产使用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要求,从
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
记证。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
变更的,持有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变更证明
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
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二
章关于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规定申请
换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
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
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
放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进出口资质证明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
(五)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登记
证;
(六)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购销合同;
(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
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
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
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
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
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
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
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
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履行
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约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
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 1 月 31 日前,向县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填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
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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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2012年10月10日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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