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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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
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
境保护部 2011 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 2011 年 3 月 24 日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
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
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
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
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
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
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
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
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
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
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
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
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
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
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
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
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
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
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
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
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
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
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
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
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
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
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
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
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
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
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
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
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
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退役。
第十五条;;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
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
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
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
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
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
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
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
岗。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
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
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
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
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
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
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
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
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
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 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
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
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
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
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
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
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
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
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
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
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
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
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
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
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
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
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
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
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
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
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
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
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
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
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
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
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
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
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
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
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
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
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
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
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
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
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
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
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
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
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
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
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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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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