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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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办发〔2010〕28 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
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A
环境保护部部长A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A规章A清理A决定A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办发〔2010〕28 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
报登记管理规定》等 38 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
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 年 8 月 14 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0 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 年 6
月 21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 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的通知(2003 年 11 月 1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办〔2003〕110 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
(试行)》的通知(2003 年 7 月 24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3〕359 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 年 4 月
25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
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 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 年 9 月 24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 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 年 5 月
13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 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 年 6 月,国家环境
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 年
8 月 25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 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 年 7
月 23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 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 年 12 月 9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
〔2002〕174 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
(2004 年 12 月 2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环发〔2004〕164 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 年 3 月 31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43 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
知(2006 年 6 月 1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环发〔2006〕82 号)
14.关于核定 2005 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
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 年 10 月 10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344 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
行)》的通知(2003 年 5 月 23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
〔2003〕91 号)
16 . 关 于 调 整 《 生 态 县 、 生 态 市 建 设 指 标 》 的 通 知
(2005 年 11 月 9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
〔2005〕121 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
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 年 11 月 3 日,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
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 年 8
月 13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592 号)A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 年
11 月 3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 号)A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 年 12
月 23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 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 年
7 月 21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 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 年 7 月
23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 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
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 年 11 月 27 日,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 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 年 9
月 29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 号)A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 年 10
月 8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 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 年 11 月 15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 号)
27.A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
题的通知(2003 年 6 月 9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
〔2003〕263 号)
28.A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 2004 年 12 月 27 日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 环 函
〔2004〕490 号)
29.A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 年 7
月 10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 号)
30.A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
的 复 函 ( 2008 年 12 月 2 日 , 环 境 保 护 部 , 环 办 函
〔2008〕875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
年 7 月 10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
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 地
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 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 九条中的“《GB5084 -85 农田灌溉水质标
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
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
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
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
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
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
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
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
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
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
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
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
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 年 8 月 15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
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
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 年 8 月 17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1 号发布;1999 年 7 月 12 日,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
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
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
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
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
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 年 12 月 10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8 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
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
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3 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条例 》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
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
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
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
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
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标签: #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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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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