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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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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
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
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
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 ”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 超标 );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
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
“ ”办法以下简称 超总量 )。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
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
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
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
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
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
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
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
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
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
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
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
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的排污
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秘密
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即时采或者监结果
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
者超总量可能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
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
限的规定立案调查确定责立案调查机构
判断步骤】 对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责立案调查
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
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报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源监规范规
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行监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
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
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
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
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出《限期治理
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知内】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
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实和据;
(三)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时,可以污染源限期治理
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责人。
第十二条
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限期治
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7工作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陈述申辩,或者以书形式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7工作内,决定听证的时
和地点,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体程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
的有关规定行。
第十四条
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虑测数
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
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
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人名;
(二)实、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定达
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知相关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知以下项:
(一)排污单位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施;
(二)限期治理期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
第十
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
日起 7工作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达之日起
第十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
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 2008 6月底前完成治理逾期未完成,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
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规定
的程直接责令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治理施】 排污单位接《限期治理决定书》后,
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报知作
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体污染治理施、进度安排、
和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排污单位应当按污染源监
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行监,保测记录,以备
备环境监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所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
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
试运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规范规定的采样频
次基础上,相应增加样频次加密
在试运行期,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
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
水污染物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储存设施,不得直接
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制定突发环境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
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
场检查、采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
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强后督
试运行期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强现监督
,相应增加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标签: #管理

摘要: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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