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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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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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
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
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
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 ”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 超标 );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
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
“ ”办法以下简称 超总量 )。
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
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
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
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
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
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
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
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
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
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
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
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
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
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决定程序
第八条
【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
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
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
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
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
【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
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
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
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
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
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
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
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
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
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
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
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
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
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
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
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
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
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
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
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
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
【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
日起 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
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 2008 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
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
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
《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
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
【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
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
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
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
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
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
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
【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
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
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
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
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
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
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
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
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
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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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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