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4号《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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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2008 年 11 月21 日环境保护部 2008 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 2008 年 11 月2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
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
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
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
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
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
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
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 5 人的,推选 1至5名代
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
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
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
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
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
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
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
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
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
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
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
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
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
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
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
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
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 1 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
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
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
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
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
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
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
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
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
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
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
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
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
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
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
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
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
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
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
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
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
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
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
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
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
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起7 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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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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