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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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8月27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10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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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
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
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
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
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
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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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
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
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
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
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
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
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
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
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
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
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
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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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
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
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
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
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
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
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
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
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
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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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
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
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
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
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
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
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
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
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
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
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
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
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
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
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
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
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
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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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
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
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
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
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
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
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
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
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
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
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
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
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
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
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
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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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
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
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
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
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
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
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
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
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
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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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
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
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
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
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
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
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
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
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
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
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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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
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
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
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
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
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
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
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
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
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
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
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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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
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
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
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
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
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
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
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
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
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
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
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
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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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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