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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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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43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
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
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
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
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9 1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 10 13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8 12
  2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
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
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
(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
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
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
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
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
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
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
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和以工代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隧道、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
行费,用于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的规
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
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用总
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
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质量进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合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境保护
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公路完好
整、通,高公路的耐久性抗灾能力
   行公路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应当采取施,保
车辆通行。时不通行的,应当通交通管理机关事发布通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合的制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灾害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业事业单位、城乡
民协公路主管部门限期
   第十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
,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不得影响附近筑物和水电力设施
及农田
   在县(市)人民政府准的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借故阻挠或者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的,必经公路主管
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
设施,有依法查、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
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上构设施、种植禁止
意利用公路边沟进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
路设施的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 200
范围内采挖沙石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破作
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口外 100 米范围内任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车和铁不得在
的公路上行超过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桥。在特
情况下,必公路、桥时,应当采取有技术保护施。
   第二十七条 建铁路、站、设管线或者
行其他建设工,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用公路用地公路设
征得公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
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准修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公路的桥设管线,应当考虑
和公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与公
边沟道不 20 省道 15 ,县
于 10 ,乡道不于 5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道口,必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
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
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
别情况,责令其还原恢复赔偿损失得并
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可
可以在接到理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
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管理处罚的,由公
成犯罪的,由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定的城城乡间能
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两侧边沟(或者及边沟(或者
)以外不于 1 米范围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道口、界碑
测桩全设施、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务设施、渡口
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
定实施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88 1 1 日起施行。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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