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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安全文库】G20201206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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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 729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 5
27 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
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
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
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
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
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
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
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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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文化、教育生、旅游、交通、市政市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
全生产知识宣传,组织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进安全文化建设,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
和安全防范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进适用
技术、备、工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进安全生产社会化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构依法
评价认证、检、检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务活动。
  有关社会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务活动,保障所提供
报告信息真确,对其作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检的结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关行业协会参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善安全生产条件、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所和设备、设施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的要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学品烟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
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四)依法设安全生产管理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动防护用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活动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力。
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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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核合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取得特种作业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督促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督促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三)保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确各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核要
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理制度;
  (四)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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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保由于安全生产所需的资投入不足
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学品烟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施工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核制度。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核情况
进行记录按照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力的培训培训法按照国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经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以派遣形式用工的,派遣单位应当对派遣人员进行要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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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派遣人员进行位安全作规和安全作技教育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派遣单位应当在派遣协议中确各自承担教育培训的职责和体内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三)位安全作技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动防护用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的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间不得少于 8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4 时;换岗的,离岗 6
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料或者使设备的,均不得少于 4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及从业人员300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安全生产管理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托具有国
规定的关专业技术资的工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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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建、建工(以下统称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应当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时施工、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投入生产或者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
验收格后投入生产使用,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等领域行安全
制度,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和用生产、储存危险的建设项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
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查,应当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性研究报告安全专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和用生产、储存危险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格后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安使用、检、维修、改造报废,应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维护、保,保正常运。维护、保
、检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称和维
护、保、检的时、人员等内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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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别。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进行定评估、监,制定应
告知从业人员和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称、点、质和可能造成危害等内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施、应急措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危险车间、商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合国有关规定,
不得与员工宿舍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紧急疏散标志明显、保持通的出口。任单位
或者个不得以任和任式封闭生产经营或者堵塞员工宿舍出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确本单位各位从业人员动防护用
的种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动防护用不得货币形
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况进行经常
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按照规定的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理负全部责任,发事故隐患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以消;对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的,应当
取必要的安全施,及时所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范,进行经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以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危险作业,临近高压
线路作业,以及在有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负责现场安全
管理的专门人员,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合安全作业要
  (二)确作业人员的上资质、况及备的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和应急措作业人员详细说
  (四)发接危及人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急措施,止作业或者作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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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危险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制定专项管理施,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所、设备,发给不具备国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单位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定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物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危险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销售
危险学品
  危险学品经营单位不得未取得危险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购危险学品
  危险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内,储存、方法和量应当
合国家标准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水、理、电、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
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
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宾馆、商(市)旅游区(点)、网吧
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所建筑的主体和重结构;
  (二)在经营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疏散通道确保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备应急广和指系统、应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
要的安全监系统,确保完、有
  (四)制定的安全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够熟练使用应急广和指系统,掌握急救援的全部内
  (六)从业人员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位及本位的应急救援
职责;
  (七)经营所实际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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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所设在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准和有关技术
规范设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保持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合规定要的活动方发事
件的应按照国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实各项安全施,保活动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
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要时申请公安关协。在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
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在安全条件的范围内。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履行
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订立的动合中应当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为从业人员理工和其他依法应当理的安全生产强制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
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所和工作在的危险因素
  (二)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施和管理施;
  (三)发生接危及人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所公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将前款所列事项
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情权。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
;有权拒绝违章指和强令冒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
令冒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除与其订立的动合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和其他安全生产保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到损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按照关保规定的待遇标准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的,有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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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施工作业规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时,现场统一指
  (五)合事故调查,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地原则,生产经营活动所在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
理;一次会议,专题研究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理。
  乡人民政府和根据本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构,或者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安全生产法行为或者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排除及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区安全生产,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
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核;区、县
人民政府对所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核。核结纳入
核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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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安全 #文库

摘要: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安全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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