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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安全文库】G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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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
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
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
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
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
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
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
民用建筑声设,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
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建、改建、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
环境影响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同时设、同时
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项目在入生产或者使之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原审批
境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
设施的正常使;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
纳超标准排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业事
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落后实行淘汰
国务院经济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
止进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必须在国务院经济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前款规定的录中的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围内从事生产活排放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
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进行。当地公安机应当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噪声监,制定监
,并会同有部门组织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
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他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
单位进行现的单位必须如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检
门、机构应当为的单位保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人员进行现,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使定的设时产
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围内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合国家规
定的工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定的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业,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类、量以及在正
常作业条件所发的噪声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
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类、量、噪声和防治设施有大改的,
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业,应当采取有措施,减轻噪声对
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主管部门对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应当
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法制定的产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运行时发的噪声,应当在有技术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中产生的干扰周围
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围内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
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围内,建筑施工过使用机能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开工十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的项目称、施工所和期限能产生
的环境噪声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
连续作业的除外
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
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机动船舶
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止制造、销售或者进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围内行的机动车辆喇叭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保持技术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
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围内行,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
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工程抢险车等机动车辆使警报器必须符
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非紧急任务时,使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
需要,划定止机动车辆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和时,并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
轨道路,有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障或者采取他有的控制
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码头、航港等地指作业时使
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运行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他有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
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他有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措施,减轻
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法规定的情形,民用航空器得飞越城市
市区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净空周围划定制建设噪声
建筑的区域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
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措施,减轻环境噪
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所产生的工业噪声、建
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业经营活使
定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
文化经营许可证,工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
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止在业经营活使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他发出高
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业经营活使空调器冷却塔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设施
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
第四十五条 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
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公等公共组织娱乐会等活使用音响
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他家庭室娱乐时,应当控
制音量或者采取他有措施,避免对周围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装修,应当制作业时
,并采取他有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有建成或者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生产或者使
用,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
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纳超标准排污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
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罚款,或者责令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责令业、搬迁关闭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
的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责令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
性强烈噪声活的,由公安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
或者在弄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法规定行使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
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并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的,由当地公安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罚款
动船舶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告或者
罚款
铁路机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公安机给予告,
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公等公共
织娱乐会等活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
干扰周围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第四十四条第二的规定,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并
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
责令改正,以并处罚款
级以上人民政府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危害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不成的,
当事人人民法院。当事人直接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用职权、玩忽徇私舞弊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是指院、学、机、科研单位、住宅需要
持安的建筑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或者
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点至晨之间期间
(五)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月1日施行。199年9月26日国务
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止。

标签: #安全 #文库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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