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安全文库】5262020新旧固废法修正章节全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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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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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 年修正 2020 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
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
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防 治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制定 本
法。
第二 条 本法适用 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
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 废物污染海洋 环境的防治和 放射
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 条 国家对固 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
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
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
济发展。
国家 采取有利于固 体废物综合利 用活
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
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 鼓励、支持采 取有利于保护 环境
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
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
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
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
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
物的危害性。
第五 条 国家对固 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
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 的生产者、销 售者、进口者 、使
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
治责任。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
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
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
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
任。
第十 六条 产生固体 废物的单位和 个
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
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 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 将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 院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
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
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
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
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
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
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十 条 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
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 条 国家鼓励 、支持固体废 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
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防治固体 废物
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
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
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八 条 各级人民 政府对在固体废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
动 中 作 出 显 著 成绩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
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
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 一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 定 国 家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技 术 标
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
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 合 利 用 固 体 废 物 应 当 遵 守 生 态 环 境 法 律 法
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
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 二条 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
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监测网络。
大、中城 市人 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
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
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 三条 建设产生 固体废物的项目
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
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 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
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验收 合 格
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
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
项目的 初步设计,应 当 按 照环境保护设 计规范的要
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
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
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
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 十一条 对收集 、贮存、运输 、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
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
加 强 管 理 和 维 护 , 保 证其 正 常运 行 和 使
用。
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
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
用。
第 十 七 条 收 集 、 贮 存 、 运 输 、 利
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
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江 河 、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
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
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
物。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
扬散、 防流失、防渗漏或 者其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
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 十二条 在国务 院和国务院有 关
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
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圾填埋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
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
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
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 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 物出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
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
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
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
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 十四条 禁止中 华人民共和国 境
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
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 十五条 禁止进 口不 能用 作原料
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
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 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
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
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
录。
禁止进口 列入禁止 进口目录的固体废
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 的固体废物必须符 合国家环境保
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合格。
进口 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
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
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 十六条 进口者 对海关将其所 进
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
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
论依法管理。
第十 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 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
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
单 位 应 当 如实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 机关进行现场 检查时,可以采取
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
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可 以 采 取 现 场 监测、 采 集 样
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
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
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
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
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
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
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
开放设 施、场所,提高公众环 境保护意识和 参与 程
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
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情况纳 入环境状况和 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年度 报
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
第九 条 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保 护环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
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
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
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
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 十七条 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 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
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
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
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
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
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
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
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
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 十八条 国务院 经济综合宏观调
控部 门 应 当 会 同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研
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
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
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
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
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 者、销售者、 进口者、使用 者 必
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分 别 停止 生
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
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
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 淘汰名录被淘汰的 设备,不
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
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
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
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
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导向目录,组织 开展工业固体 废物资源综合 利用评
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 十九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 关
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
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
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
第三 十条 产生工业 固体废物的单 位
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 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收集、 贮存、运输、 利
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
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
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
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设 施 中 投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
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
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 书面合
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
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
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
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 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合理
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
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
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
废 物 产 生 量 , 降 低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危 害
性。
前款 规定的申报事 项 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及时申报。
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
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 十二条 国家实 行工业固体废 物
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 工业固体废物 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
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
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
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 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根据
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加 以 利 用 ;对暂时不 利 用 或 者 不 能利 用
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
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 设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贮 存 、 处 置 的 设
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
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
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
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
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
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 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 闭、闲置或
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环境。
第三 十五条 产生工 业固体废物的 单
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
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
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
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 生 工 业 固 体 废 物 的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
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
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
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
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 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
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
第 四 十 一 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
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
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
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
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
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
变更前 当事人对工业固体 废物及其贮存 、处置的设
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
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 2005年4 月 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
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
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
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
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
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
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
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
务。
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 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 当采取科学
的 开 采 方 法 和 选 矿 工艺, 减 少 尾 矿 、矸
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
量。
尾矿 、矸 石、废石等矿业固 体废物贮
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
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
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
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
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
治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 十八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应
当 统 筹 安 排建 设 城 乡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 运
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
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
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
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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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
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
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
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
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
垃圾分 类宣传,教育 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 分类习
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 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
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
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净菜
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统 筹 规
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
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
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
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
生产和 流通过程管理,避 免过度包装,组织 净菜上
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
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
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统 筹 规
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
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 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
地点放 置 , 不 得随意 倾 倒 、抛撒或 者 堆
放。
第四 十一条 清扫、收集 、运输、处
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
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
境。
第四 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 圾污染环境
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
生活垃 圾污染环境的 防治,保护和 改善农村人居环
境。
国 家 鼓 励 农 村生 活 垃 圾 源 头减 量 。 城 乡 结合
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
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
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
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
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
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 十九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
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
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
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
等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对城 乡生活垃圾进 行清 扫、 收
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
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 十二条 对城 市生活垃圾应当及
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
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
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
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
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
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
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 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 通运输的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
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一条 从事 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
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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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2020年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 生活垃圾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章 危险废物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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